(2015)东商特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蒋春光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蒋春光,朱洪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特字第53号申请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法定代表人:杜晓弟,职务:。委托代理人:许国锋。被申请人:蒋春光。被申请人:朱洪高。申请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进行独任审查。申请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称,东阳市凯麒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向申请人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以7.8%的年利率按月计付利息,如逾期不还,从逾期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另加收50%的利率计付利息,借款至2015年4月15日到期。本笔贷款由蒋春光所有的座落于东阳市吴宁麻车埠的住房提供抵押担保(详见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上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仅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止利息,此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申请人蒋春光、朱洪高未作辩称。本院经查认为,申请人陈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且他项权证已经依法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蒋春光所有的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麻车埠(房屋所有权证为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东国用(2001)第1-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对变价所得款项就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5年5月7日为51310.48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归还之日止)在最高限额372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11605元,由被申请人蒋春光、朱洪高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华 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旭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