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法执字第6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郭秋英与袁娟娟、刘振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秋英,袁娟娟,刘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禹法执字第626-3号申请执行人郭秋英,女,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执行人袁娟娟,女,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执行人刘振,男,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禹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5日冻结被执行人刘振的存款2490元,根据案情需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刘振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2490元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祥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明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