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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管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杨筱渝、刘强、四川省留利纸业有限公司、刘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筱渝,刘强,四川省留利纸业有限公司,刘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旌民管字第41号原告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蒙山街14号,组织机构代码:71181014-9。法定代表人李琦,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冬林,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玙,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筱渝被告刘强被告四川省留利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连山镇留利大街。法定代表人刘理被告刘理本院受理原告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筱渝、刘强、四川省留利纸业有限公司、刘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刘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被告刘强的住所一直为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金华路291号2单元6-1,且本案其他被告的住所地大多数也属于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管辖及审理,据此,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筱渝、刘强、四川省留利纸业有限公司、刘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杨筱渝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此合同第十三条对纠纷的管辖权进行了约定,即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刘强因与被告杨筱渝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声明;被告刘理、被告四川省留利纸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杨筱渝借款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此合同第八条对纠纷的管辖权进行了约定,即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管辖权的约定属双方书面协议选择管辖,并且明确约定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住所地在德阳市旌阳区,依据法律规定,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刘强所提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强对原告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杨筱渝、被告刘理、被告四川省留利纸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郝丽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