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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纪幸与武汉鑫邦诚消费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武汉鑫邦农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幸,武汉鑫邦诚消费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武汉鑫邦农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北鑫邦诚广告传媒投资有限公司,李维洋,李文辉,吴艳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839号原告:纪幸。委托代理人:承宏,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鑫邦诚消费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五环南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李文辉。被告:武汉鑫邦农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兴业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维洋。被告:湖北鑫邦诚广告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青岛路7号青年大厦第17层。法定代表人:李维洋。被告:李维洋。被告:李文辉。被告:吴艳梅。原告纪幸诉被告武汉鑫邦诚消费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邦诚消费公司)、被告武汉鑫邦农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邦农科技公司)、被告湖北鑫邦诚广告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邦诚广告公司)、被告李维洋、被告李文辉、被告吴艳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章礼华、人民陪审员谭忠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邦诚消费公司、被告鑫邦农科技公司、被告鑫邦诚广告公司、被告李维洋、被告李文辉、被告吴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幸诉称:2013年6月7日,案外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诚致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诚致信公司)与被告鑫邦诚消费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乙方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0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及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或单笔借款合同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贷款到期日的具体约定均不得超过2014年7月6日。2013年6月7日,被告鑫邦农科技公司、被告鑫邦诚广告公司、被告李维洋、被告李文辉、被告吴艳梅与案外人大诚致信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鑫邦农科技公司、被告鑫邦诚广告公司、被告李维洋、被告李文辉、被告吴艳梅对《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李文辉、被告吴艳梅与案外人大诚致信公司签订《股权抵押合同》,以其在被告鑫邦诚消费公司的全部股权质押于案外人大诚致信公司为《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并于2013年6月8日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西湖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2013年7月1日,案外人大诚致信公司与被告鑫邦诚消费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案外人大诚致信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向被告鑫邦诚消费公司转款人民币2,000,000元。2013年10月22日,案外人大诚致信公司与被告鑫邦诚消费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案外人大诚致信公司于同日向被告鑫邦诚消费公司转款人民币1,000,000元。按照《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鑫邦诚消费公司的借款中人民币2,000,000元的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4日,另外人民币1,000,000元的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5日。后因案外人大诚致信公司股权发生调整,原告纪幸作为案外人大诚致信公司原股东及原总经理于2014年8月15日与案外人大诚致信公司签订《债权及固定资产转让协议》,案外人大诚致信公司将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及项下《企业借款合同》的剩余债权及对应的权益转让至原告纪幸,案外人大诚致信公司并于2014年9月29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鑫邦诚消费公司,被告鑫邦诚消费公司对债权转让的金额及转让的事实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鑫邦诚消费公司尚欠原告纪幸债权本金人民币1,204,887.11元。原告纪幸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鑫邦诚消费公司偿还原告纪幸贷款本金人民币1,204,887.11元;2、被告鑫邦诚消费公司自2014年8月5日起按照本金余额人民币1,204,887.11元每月1%支付逾期贷款利息直至本金全部清偿为止。(暂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所欠利息为人民币75,907.89元);3、被告鑫邦诚消费公司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按照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纪幸支付罚息人民币46,156.10元;4、被告鑫邦诚消费公司自2014年7月6日起至逾期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逾期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纪幸支付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为人民币85,107.17元);5、原告纪幸对被告李文辉、被告吴艳梅出质的股权行使优先受偿权;6、被告鑫邦农科技公司、被告鑫邦诚广告公司、被告李维洋、被告李文辉、被告吴艳梅应为被告鑫邦诚消费公司所应清偿的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7、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保全费用、诉讼费用。原告纪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纪幸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纪幸的基本信息;证据二:被告鑫邦诚消费公司、被告鑫邦农科技公司、被告鑫邦诚广告公司的企业信息、被告李维洋、被告李文辉、被告吴艳梅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各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据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企业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证明被告鑫邦诚消费公司向案外人大诚致信公司贷款的事实及担保人自愿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四:《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回执,证明2014年9月29日案外人大诚致信公司将其享有的被告鑫邦诚消费公司债权及对应权益转让给原告纪幸;证据五:转账凭证,证明案外人大诚致信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向被告鑫邦诚消费公司汇款人民币2,000,000元,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鑫邦诚消费公司汇款人民币1,000,000元;证据六: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证明2013年6月8日出质人被告吴艳梅、被告李文辉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西湖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被告鑫邦诚消费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鑫邦农科技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鑫邦诚广告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李维洋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文辉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吴艳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原告纪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案外人(甲方)大诚致信公司与被告(乙方)鑫邦诚消费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小贷高借字20130002),该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由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乙方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0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或单笔借款合同为准,借款凭证或单笔借款合同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贷款到期日的具体约定均不得超过2014年7月6日;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及质押,以下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合同编号为小贷高保字20130001,担保人被告李维洋、被告李文辉、被告吴艳梅、被告鑫邦诚广告公司、被告鑫邦农科技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编号为股质字20130002,担保人被告李文辉,担保方式为股权质押,合同编号为股质字20130003,担保人被告吴艳梅,担保方式为股权质押等内容。2013年6月7日,被告鑫邦诚消费公司、被告鑫邦农科技公司、被告鑫邦诚广告公司、被告李维洋、被告李文辉、被告吴艳梅与案外人大诚致信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小贷高保字20130001),被告鑫邦农科技公司、被告鑫邦诚广告公司、被告李维洋、被告李文辉、被告吴艳梅对《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李文辉与案外人大诚致信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编号:股质字20130002),被告吴艳梅与案外人大诚致信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编号:股质字20130003),分别以其在被告鑫邦诚消费公司的全部股权质押于案外人大诚致信公司为《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并于2013年6月8日就被告李文辉在被告鑫邦诚消费公司价值人民币272万元股权及被告吴艳梅在被告鑫邦诚消费公司价值人民币128万元股权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西湖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2013年7月1日,被告(甲方)鑫邦诚消费公司与案外人(乙方)大诚致信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小贷企借字20130008),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补充企业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月利率为1%,在本借款期限内甲方利息总额为人民币240,000元,以月为还款周期,甲方每月还本付息,甲方应偿还本息共分12期偿还,每月应偿还的本金为人民币166,667元,每月应偿还的利息为人民币2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还款日为每月5日;对于甲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的,除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及时偿还本金以外,还应按照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等内容。2013年7月4日,案外人大诚致信公司向被告鑫邦诚消费公司汇款人民币2,000,000元。2013年10月22日,被告(甲方)鑫邦诚消费公司与案外人(乙方)大诚致信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小贷企借字20130015),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补充企业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月利率为1.1%,在本借款期限内甲方利息总额为人民币93,500元,以月为还款周期,甲方每月还本付息,甲方应偿还本息共分12期偿还,每月应偿还的本金为人民币111,111元,每月应偿还的利息为人民币11,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还款日为每月5日;对于甲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的,除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及时偿还本金以外,还应按照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等内容。同年10月22日,案外人大诚致信公司向被告鑫邦诚消费公司汇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4年9月29日,案外人大诚致信公司向被告鑫邦诚消费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现将我公司与贵司签订的两个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小贷企借字20130008,小贷企借字20130015)其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204,887.11元依法转让给原告纪幸,转让起始日为2014年7月1日,即从2014年7月1日起贵司在我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204,887.11元及对应的权益转让给原告纪幸。请贵公司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向新的债权人原告纪幸履行全部义务,直到贷款本息全部偿还等内容。2014年9月29日,被告鑫邦诚消费公司及被告李文辉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载明:我方已收悉贵公司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我方同意自收到本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起,向原告纪幸或其他指定的公司履行全部义务。原告纪幸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案外人大诚致信公司将其与被告鑫邦诚消费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小贷企借字20130008)及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小贷企借字20130015)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纪幸的行为,系案外人大诚致信公司与原告纪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合同法中关于债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同时,案外人大诚致信公司已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鑫邦诚消费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鑫邦诚消费公司应依法向原告纪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204,887.11元。原告纪幸要求被告鑫邦诚消费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204,887.1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纪幸要求被告鑫邦诚消费公司自2014年7月6日起至逾期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逾期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纪幸支付罚息的请求,因《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小贷企借字20130008、小贷企借字20130015)均约定被告鑫邦诚消费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的,除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及时偿还本金以外,还应按照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且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7月4日及2014年7月5日,故本院认为被告鑫邦诚消费公司应自2014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204,887.1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纪幸支付罚息。原告纪幸要求被告鑫邦诚消费公司自2014年8月5日起按照本金余额人民币1,204,887.11元每月1%支付逾期贷款利息直至本金全部清偿为止的请求,因企业借款合同中已约定被告鑫邦诚消费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时的罚息计算方式,故合同到期后不应重复计算,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纪幸要求被告鑫邦诚消费公司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按照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纪幸支付罚息人民币46,156.1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案外人大诚致信公司已依法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纪幸,故被告被告鑫邦农科技公司、被告鑫邦诚广告公司、被告李维洋、被告李文辉、被告吴艳梅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原告纪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纪幸要求被告鑫邦农科技公司、被告鑫邦诚广告公司、被告李维洋、被告李文辉、被告吴艳梅为被告鑫邦诚消费公司所应清偿的本金及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文辉、被告吴艳梅为担保《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小贷企借字20130008、小贷企借字20130015)的履行,以其在被告鑫邦诚消费公司的股权质押于案外人大诚致信公司,并于2013年6月8日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且案外人大诚致信公司已将债权转移给原告纪幸,故原告纪幸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有权对质押物行使质押权,并在质押担保债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鑫邦诚消费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纪幸偿还欠款人民币1,204,887.11元及罚息(罚息以人民币1,204,887.11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武汉鑫邦农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湖北鑫邦诚广告传媒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李维洋、被告李文辉、被告吴艳梅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武汉鑫邦诚消费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纪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纪幸对被告李文辉在被告武汉鑫邦诚消费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持有的数额为人民币2,720,000元的股权在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武汉鑫邦诚消费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债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纪幸对被告吴艳梅在被告武汉鑫邦诚消费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持有的数额为人民币1,280,000元的股权在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武汉鑫邦诚消费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债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纪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8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2,508元,由被告武汉鑫邦诚消费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武汉鑫邦农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湖北鑫邦诚广告传媒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李维洋、被告李文辉、被告吴艳梅负担。因此款原告纪幸已先行垫付,被告武汉鑫邦诚消费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武汉鑫邦农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湖北鑫邦诚广告传媒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李维洋、被告李文辉、被告吴艳梅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纪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婧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国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