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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红梅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37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红梅(绰号:梅少妇),女,1966年1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6年9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永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9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红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永法刑初字第002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红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张红梅的违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红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红梅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上诉人张红梅当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红梅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红梅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对张红梅申请撤回上诉亦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红梅撤回上诉。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刑初字第002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谭 毅审 判 员  李重綦代理审判员  郑雪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冉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