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严庆与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0018号原告:严庆,男。被告:汪军,男。原告严庆与被告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庆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偿还。2012年9月3日,被告以做工程为由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承诺工程结束后偿还全部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并支付利息2600元(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20个月的利息)。汪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9月3日,汪军分别向严庆借款10000元、3000元,均约定于2012年9月30日偿还,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上述款项至今未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2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汪军向严庆两次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汪军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汪军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严庆要求被告汪军归还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次借款均约定了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现严庆要求汪军支付利息2600元(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20个月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严庆要求被告汪军支付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汪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严庆借款本金13000元,并支付利息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50元,由被告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小燕人民陪审员 梅长胜人民陪审员 林宝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仰 华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