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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7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梁云龙与李春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云龙,李春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7665号原告梁云龙,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柯于河,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杰,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乔稳。原告梁云龙与被告李春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柯于河,被告李春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乔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梁云龙起诉称:2009年12月份,原告梁云龙经于洪彦(于淼)介绍认识了被告李春杰。2010年3月份,原告梁云龙与被告李春杰正式同居,同居期间,原告梁云龙与被告李春杰双方的收入均由被告李春杰保管,就连原告梁云龙的北京农商银行卡(卡号×××,一本通账号×××,户名梁云龙)也一直由被告李春杰保管。2011年3月份,原告梁云龙与被告李春杰合伙给北京旺生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生源公司)送旧砖(用于旺生源公司建通州区漷县镇尖平庄大棚和西定安大棚),旺生源公司货款有时用现金结算,有时银行卡转账,原告梁云龙与被告李春杰均可结账,结账后未交回的收砖票据后来全部交给被告李春杰,后被告李春杰依据收砖票据要求旺生源公司支付2011年10月以后的货款并得到法院的支持,为此旺生源公司要求原告梁云龙退还货款,而旺生源公司支付给原告梁云龙的货款(转账给卡号×××银行卡,该银行卡仅用于收取旺生源公司货款,被告李春杰对此完全知情并承认从该银行卡取过钱,同时认可双方的同居关系,且该银行卡由被告李春杰保管支取款项,被告李春杰柜台取款银行均有记录)中270000元被被告李春杰支取,该货款为旺生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梁云龙、被告李春杰的货款,然而由于法院的判决导致原告梁云龙陷入不利的境地,原告梁云龙多次要求被告李春杰分割旺生源公司货款,被告李春杰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就连原告梁云龙的农商银行卡也拒不归还。旺生源公司货款计229372.9元,其中(2014)通民初字第2696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36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旺生源公司共计458745.8元,已付货款220000元,还应支付货款238745.8元,原告梁云龙与被告李春杰应各分二分之一。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梁云龙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李春杰给付原告梁云龙合伙期间(2010年7月-2012年12月)利润分配款229372.9元;2、判令被告李春杰返还其从原告梁云龙银行卡处所取款135000元;3、判令被告李春杰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春杰答辩称:不同意原告梁云龙的诉讼请求,原告梁云龙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恶意诉讼,法庭应依法追究其责任,原告梁云龙与被告李春杰不存在合伙关系,根据(2014)通民初字第269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三中民终字第1363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梁云龙与旺生源公司的民事判决书,都可以看出原告梁云龙与被告李春杰没有任何的合伙关系,是被告李春杰独立与旺生源公司进行买卖交易,被告李春杰认为应当将本案转为刑事案件,追究原告梁云龙的刑事责任。同时,应当将原告梁云龙送至三河法院,协助法院执行判决。经查,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原告梁云龙主张其与被告李春杰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李春杰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梁云龙与被告李春杰之间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原告梁云龙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李春杰之间具备成立口头合伙的条件,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梁云龙与被告李春杰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于原告梁云龙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云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九十五元,退还原告梁云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晋 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梁睿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