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陈倡锋与朱宏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倡锋,朱宏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207号原告陈倡锋。委托代理人彭进。被告朱宏才。原告陈倡锋诉被告朱宏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洪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倡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宏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5年1月28日开始,被告因为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88000元、70000元、6000元,共169000元,被告已超期不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9000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没有答辩。综合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因为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15年4月28日归还,同日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2015年7月28日还款。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2015年8月4日归还。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88000元,约定2015年5月13日归还。上述4笔借款都没有约定利率。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14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朱宏才与陈艺娟、郭梅芳共有的位于茂名市茂南区站南直一街xx号大院xx号xxxx房的商品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化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借据、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88000元,共93000元,有借据等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9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70000元,约定2015年7月28日还款,借款6000元,约定2015年8月4日归还,两笔借款均未到还款期限,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行使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宏才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归还借款93000元给原告陈倡锋。二、驳回原告陈倡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为1840元,其中受理费1063元、保全费1365元,共2428元由被告朱宏才承担,其中237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洪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经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