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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6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于2014年12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羁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郑静文,广东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郑静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刘某原系东莞市中堂镇鹤田村由被害人杨某家庭经营的家兴五金店员工。2003年2月1日中午,刘某趁杨某家庭出外之际,将杨某放在该五金店房间内的现金约17万元偷走后潜逃无踪。2014年12月29日,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当庭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盗窃金额有异议,其称盗窃金额实际应为14.2万元,不是指控的17万元。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1、盗窃的金额应认定为14.2万元,该数额被害人是认可的;2、盗窃的财物属于自己家里的财物,对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原系东莞市中堂镇鹤田村由被害人杨某家庭经营的家兴五金店员工。2003年2月1日中午,刘某趁杨某家庭出外吃饭之际,将杨某放在该五金店房间内的现金约14.2万元偷走,作案后逃离现场。2014年12月29日,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李某、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主动代刘某向被害人杨某赔偿人民币14.2万元,获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被害人杨某请求本院对刘某从宽处罚。该事实有收款、收据、谅解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盗窃金额为17万元的问题,经查,杨某的妻子李某报案陈述被盗金额大约为15万元,而被告人刘某交代盗取的现金为14.2万元,上述李某及刘某的陈述事实接近,然而被害人杨某陈述其被盗的现金为17万元,但事后被害人杨某收到赔偿金14.2万元后对刘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故就现有证据,刘某的供述可以采纳。本院认定本案的盗窃金额为14.2万元。对公诉机关的该点指控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提出盗窃的金额为14.2万元的意见,经查,就现有证据,本院采纳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对被告人的辩解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盗窃的财物属于自己家里的财物,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意见,经查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其余的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莉人民陪审员  陈衬南人民陪审员  伦河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畅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