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理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杨书军与冯秀荣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书军,冯秀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理民初字第61号原告杨书军,男,生于1964年10月14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委托代理人罗斌,四川罗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冯秀容,女,生于1971年11月17日,藏族,四川省理县人。原告杨书军与被告冯秀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春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秀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修建被告位于理县西区的自用民房,方式为包工;原告提供施工所需的所有设备,被告包料;以每平米270元的单价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质完成了该合同的义务。房屋建成后,被告接收了原告承建的房屋,现已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40,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万元的欠条,并约定于2014年3月28日前还清该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支付所欠建房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未付工程款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关于主体(一)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实体(二)3.2012年4月1日杨书军与冯秀容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1份;4.《私人房屋进度检验报告》4份。证明杨书军、冯秀容签订了私房建设施工合同,杨书军已按照合同完成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冯秀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建房价款。(三)5.2014年12月23日冯秀容出具的书面《欠条》1份。证明冯秀容尚欠杨书军40,000.00元建房款至今未支付。被告冯秀容质证后认为,对1、2、4号证据无质证意见;对3、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具欠条后向杨书军转账支付了1万元,至今未给付剩余的3万元建房款的原因是杨书军不维修房屋水电。被告冯秀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2015年5月4日对荣某的《调查笔录》2份。证明杨书军承建冯秀容房屋以及欠杨书军建房款的事实存在,还证明荣某等人对杨书军承建的工程进度进行了合格验收。2.2015年5月15日对冯秀容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冯秀容对与杨书军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以及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可。同时,还证明本案的冯秀容与《欠条》上的冯秀蓉系同一人。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无质证意见。本院查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直接证明了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采信;3—5号证据证明了原告承揽修建被告自有房屋以及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建房欠款的事实,经质证,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2号证据与原告提交3—5号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质证,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诉称和对被告的询问所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为承揽修建被告位于理县县城西区的自用房屋,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签订《建房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承揽完成了被告的自用房屋。在施工中,被告之夫荣某等人根据施工进度对所建房屋进行了合格验收。房屋建成后,被告接收并使用了原告承揽建成的房屋。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书面《欠条》,载明:欠杨老板(杨书军)建房款40,000.00元,于2014年3月28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所欠原告建房欠款。另查明,《建房施工合同》和《欠条》上签名的冯秀蓉与本案的冯秀容系同一人。荣某系本案被告冯秀容之夫。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承揽修建义务,被告验收合格接收并使用了原告承建的房屋,被告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建房款。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建房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建房欠款及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欠款及其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已支付了1万元欠款”的观点,在原告明确表示否认的情况下,被告并未提供已在欠条出具后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欠款的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观点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冯秀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杨书军支付建房欠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建房欠款付清之日止)。冯秀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00元,由冯秀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春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龚建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