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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跃卫诉任晓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卫,任晓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刘跃卫,男,汉族,1966年12月13日出生,巴彦淖尔市人,个体,现住东胜区。被告任晓玉,男,汉族,1974年4月6日出生,巴彦淖尔市人,个体,现住东胜区。原告刘跃卫诉被告任晓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卫、被告任晓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任晓玉于2014年7月20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跃卫借款228800元,约定月利率2.5%,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8800元及利息51480元(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5%计算)和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晓玉辩称,借条是我打的,但是钱没有收到,所以诉讼费我也不承担,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与现实不符。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款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任晓玉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刘跃卫借款228800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任晓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未收到原告给付的228800元。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款清单一份,东胜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十几万元且已偿还原告60000元,228800元是这几笔借款及利滚利形成的事实。原告刘跃卫对借款清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东胜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部分认可,228800元就是几笔借款形成的,偿还的6000元是以前还的,和该笔债务没有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晓玉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刘跃卫借款228800元,约定月利率2.5%,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原告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任晓玉应当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自己的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包含本数),超出此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2%,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晓玉偿还原告刘跃卫借款228800元及利息40576元(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雨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