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彝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彭应辉、姜天昂与谢望学等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应辉,姜天昂,谢望学,龙街苗族彝族乡窝铅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彝民初字第475号原告彭应辉,男,生于1985年6月4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原告姜天昂,男,生于1972年11月25日,汉族。被告谢望学,男,生于1976年6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谭登高,云南意衡(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龙街苗族彝族乡窝铅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荣兴,村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彭应辉、姜天昂诉被告谢望学、第三人龙街苗族彝族乡窝铅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彭应辉、姜天昂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彭应辉、姜天昂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应辉、姜天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彭应辉、姜天昂负担。审 判 长 雷申宴审 判 员 刘大辉代理审判员 熊刚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华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