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徐某、汪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汪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绰号“胖子”,男,汉族,1983年11月15日出生,个体,住桐城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女,汉族,1985年11月10日出生,个体,住桐城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汪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军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和汪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至7月19日,被告人徐某与其妻子即被告人汪某在位于桐城市吕亭镇双联村驿成组17号自家一楼客厅及卧室开设赌场,提供赌具供他人进行“炸鸡”赌博,并从中按每场10元抽取“台子费”。截至案发时,二被告人共从中非法获利一万余元。2014年7月19日,桐城市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对被告人徐某的赌博活动进行了查处,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徐某及参与赌博的可疑人员。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汪某到桐城市公安局投案。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徐某向桐城市公安局退缴了非法所得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汪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两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吴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退缴违法所得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汪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构成了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汪某当庭自愿认罪,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两被告人所在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三、退缴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巧梅审 判 员 赵文生人民陪审员 江佳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