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鲁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9月21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招婿),婚后于2007年3月25日生一女孩李梦云。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很大,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及孩子生活不管不问,稍有不慎就引起双方争吵,被告经常对我打骂。2013年3月份因被告对孩子成家问题不管不问,双方再次争吵,之后被告离家外出,我于2014年2月12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年底被告从外地回来将婚生女儿带走,我又于2014年10月16日再次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我撤回起诉。现我与被告分居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鲁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鲁某某于199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99年9月21日双方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中生活,2007年3月25日双方婚生一女孩李梦云。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原告嫌弃被告对家庭及继子生活不管不问,经常争吵。2013年3月原、被告再次因继子订婚问题争吵,被告离家出走,2014年2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0月16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底,被告将婚生女儿李梦云带走回原籍生活。2015年5月11日原告第三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郯城街道新屯村村委会证明、(2014)郯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2014)郯民初字第346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已收录附卷。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在本村所建三间两层楼房一套,冰箱、洗衣机、太阳能;共同债务9000元,共同债权10000余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到庭答辩、质证,本院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结婚时间虽然较长,但由于原告系再婚,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中生活后,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逐渐淡化。自2013年3月双方再次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且又将婚生女儿从原告家中带走,与原告形成分居事实,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或原告撤回起诉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原告第三次起诉,表明原告坚持离婚的愿望及决心,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孩李梦云已被被告带走,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双方离婚后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按当地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按年度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至子女十八周岁止。原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无法确认,本案中不再一并处理,可在离婚后由当事人以离婚后财产纠纷另行解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己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梦云由被告鲁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按年度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被告鲁某某当年子女抚养费3600元,直至子女十八周岁止。2015年子女抚养费1800元,限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勤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