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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66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9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张×1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因琐事与被害人张×2发生口角,后伙同他人将张×2、赵×打伤,经鉴定,张×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赵×轻微伤。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张×1被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1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1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张×1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因琐事与被害人张×2发生口角,后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张×2、赵×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赵×为轻微伤。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张×1被抓获归案。另查明,在诉讼期间,经本院通知被害人张×2、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限期内二人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1的供述,证实有个抱小孩的陌生男子因为看我和妻子李×1在暂住地吵架,我们和那男子吵起来了。男子推我媳妇,我拉这个男的,和男子一块的其他男子打我,我跑到家门口拿根四方木棍,但被抢走了。抱小孩的男子还在推我媳妇,我就拿根铁棍朝他脑袋打了2、3下,我看他头上流血了就跑了。2、被害人张×2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6日16时许,我抱着孩子和堂哥张×3去找赵×,我在往赵×家走经过一家人窗户口时一个女的在里面骂我,后出来和我理论,女的丈夫拿菜刀出来和我对骂并撕扯起来。后我们分开了我就回家换衣服,在路口我看对方男的拿东西过来,我就拿根拖把出来,对方男的和男的媳妇、还有个比较胖的男子过来,对方男的拿菜刀砍我脑袋一刀,当时流了很多血,和对方一起的较胖男子拿白色的钢管朝我脑袋就是一下,在继续打我时被我挡掉地上,较胖男子用拳头打我左眼一拳,后他们就跑了。3、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6日15时50分许,我在胡同口看张×2抱着孩子与一男一女吵架,一会儿那男子从屋里拿一把菜刀,我和张×3上前抢那男子菜刀时我右大腿被划了一下,张×3左手大拇指被划了一下,后被劝开了。在我们走到张×2家胡同口时,对方一男一女和另一个男的跑过来,开始吵架的男子拿方木棍,另一个男子拿着钢管打张×2,张×2脸上全是血,拿木棍的男子用棍打我脑袋一下,后他们就跑了。4、证人张×3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6日16时许,我和抱着小孩的张×2到赵×的暂住地找他,在路边看两口子吵架,张×2多看了一眼,吵架的女就骂张×2。后女的丈夫从屋里拿菜刀砍张×2,却砍到赵×的右大腿处,我去夺刀时左手拇指被划两道口子,后我们被拉开了。我们没走多远对方男的拿木棍把我们截住了,还来个比较胖的男的拿铁棍一块打张×2头部,当时张×2躺在地上了。5、证人李×2的证言,证实我看张×2和一名较瘦陌生男子及一名陌生女子吵架,较瘦男子拿菜刀站张×2对面,张×2衣服被撕坏了,陌生女子抱着张×2腰不让张×2和较瘦陌生男子吵架。过20分钟较瘦陌生男子把菜刀放屋里了,我们就走了。后来较瘦陌生男子又拿菜刀冲张×2跑过去,一名较胖陌生男子也向张×2跑过去,陌生女子过去抱住张×2,较瘦陌生男子拿菜刀砍张×2头顶一下,张×3拦着较胖的陌生男子,后来张×2满身是血,张×2与较瘦男子互殴着,一会儿两男子就跑了。6、证人李×1的证言,证实我和张×1在家中吵架,门口站着一较胖陌生男子抱着孩子看,我们为此吵起来了,那男子还和张×1互相推搡,另三男子按住张×1,后我们都被拉开了。张×1又拿根木棍跟上去,对方三男子中较瘦男子拿砖头扔张×1,扔没扔到我不知道,后张×1就往家那边走了。7、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2受外伤致头皮多发裂伤、头面部红肿、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创口累计长10.0厘米,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赵×受外伤致头皮挫裂伤、右腿扎伤,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徽伤。8、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26日15时许,赵×报警称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张×2被俩陌生男子打伤。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2日11时被告人张×1被公安机关抓获。12、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1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与他人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当庭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学文人民陪审员  常永春人民陪审员  罗艳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爱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