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3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黄少兰与秦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兰,秦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3541号原告黄少兰,女,1956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喜莲,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岭,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伟,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原告黄少兰与被告秦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姚玮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黄少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喜莲,被告秦岭,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黄少兰诉称:2014年9月19日7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次渠南里小区对面路,被告秦岭驾驶小轿车(车号:×××)将我撞伤,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秦岭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我多发肋骨骨折、双肺阶段性肺不张、多处软组织、右膝关节损伤、右肺挫裂伤、半月板内、外侧后角撕裂伤等。现我和被告方对于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支付我医疗费24535.25元、交通费1146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13755元、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6000元、医护用品费535元、伤残赔偿金404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86元、鉴定费4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9209.25元,扣除被告秦岭垫付的28000元后共计91209.25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对于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秦岭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7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次渠南里小区对面路,原告黄少兰进行施工作业,适逢被告秦岭驾驶小客车(车号:×××)由西向东行驶,小客车右侧与原告黄少兰相刮,造成原告黄少兰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被告秦岭负事故全部的责任,原告黄少兰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黄少兰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诊,经诊断其伤情为:多发肋骨骨折(右侧7-11肋)、双肺节段性肺不张、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多发软组织伤、右膝关节损伤、半月板内、外侧后角撕裂伤、半月板内、外侧前角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交叉韧带损伤、髌骨软化、右膝关节退变、皮肤挫伤、高血压症等。原告黄少兰在该院住院16天,遵医嘱,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出院后需全休两周。原告黄少兰的伤情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少兰申请对其伤情所需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5年5月1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黄少兰多处损伤综合评定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为为30-60日,庭审中,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黄少兰主张其为北京东方泰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800元,因此次事故误工3个月零25天,为此其提供了一份《证明》佐证。原告黄少兰同时主张其丈夫王树海年老体弱,需要其与女儿共同扶养,为此其提供了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二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佐证。原告黄少兰主张其在住院时支出了医护用品费用535元,为此其提供了一份收据佐证。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用,原告黄少兰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佐证。经查,原告黄少兰住院期间共聘请护工护理17天,每天护理费用165元。经查,被告秦岭驾驶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案外人孙立萍。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赔付限额为:医疗费赔付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付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付限额为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与双方核实,在原告黄少兰就医期间,被告秦岭为原告方共计垫付费用28000元。经核实,原告黄少兰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4535.25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9765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医护用品费535元、伤残赔偿金40452元、鉴定费4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94287.25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收据、护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秦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黄少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部分,则应当由被告秦岭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秦岭垫付的部分,其垫付的费用中属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赔付范围的,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支付给被告秦岭。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医护用品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黄少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超出本院核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黄少兰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按照司法鉴定结论酌情予以核算,超出本院核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黄少兰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其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用及司法鉴定结论酌情予以计算,超出本院核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黄少兰主张的误工费,其主张的误工期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确定,其主张的误工标准虽无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等佐证,但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主张中超出本院核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黄少兰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黄少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予以核算,超出本院核算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黄少兰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提供的票据及其就医次数酌情予以计算,超出本院核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黄少兰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王树海丧失劳动能力且五其他经济来源,需要其扶养,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黄少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用品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七万二千二百五十二元(其中一万元支付给被告秦岭);二、扣除被告秦岭已经垫付的部分后,被告秦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再给付原告黄少兰鉴定费四千零三十五元二角五分;三、驳回原告黄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原告黄少兰负担224元(已交纳),由被告秦岭负担8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许松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