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芜湖工厂与毕小四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芜湖工厂,毕小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芜湖工厂,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沈思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存胜,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小四,住安徽省。上诉人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芜湖工厂(以下简称“万向芜湖工厂”)因与被上诉人毕小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749号民事判决,现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毕小四自2010年8月13日起在万向芜湖工厂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万向芜湖工厂未为毕小四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7月17日,万向芜湖工厂决定与毕小四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关系解除后,毕小四向芜湖劳仲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支付其从2010年8月起每工作满一年双倍月工资,共计四个月(工作满4年)双倍工资13640元(1705元/月×2×4);3个月的失业金损失5115元;补发工资95元;高温费80元;万向芜湖工厂为其补缴2010年8月13日至2014年7月16日的社会保险或补偿经济损失。芜湖劳仲委经开庭审理于2014年11月3日分别作出【2014】芜劳人仲第198-1、198-2号仲裁裁决书,【2014】芜劳人仲第198-2号仲裁裁决万向芜湖工厂支付被告赔偿金13640元。另查明:【2014】芜劳人仲第198-1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本案万向芜湖工厂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已被依法驳回,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毕小四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1705元。原审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万向芜湖工厂是否应当支付毕小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万向芜湖工厂解除与毕小四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万向芜湖工厂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也未举证其与毕小四的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相关劳动法规之规定,故万向芜湖工厂不予支付被告赔偿金的请求难以支持。毕小四2010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在万向芜湖工厂工作,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1705元,万向芜湖工厂应当支付毕小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640元(1705元×4年×2)。万向芜湖工厂主张毕小四的仲裁请求中要求其支付的赔偿金13640元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该条款是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规定,毕小四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其无需支付该款;毕小四辩称其仲裁申请已变更为要求万向芜湖工厂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在仲裁请求中写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是对法律条款的理解错误;毕小四告虽写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主张赔偿13640元,但也写明该赔偿应当按照其在公司工作年限,每满一年计算一个月的双倍工资,并注明计算方式及标准,本案万向芜湖工厂在仲裁庭审过程中也对毕小四系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万向芜湖工厂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其赔偿金进行答辩,故万向芜湖工厂主张毕小四仲裁请求的系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意见难以支持,毕小四真实的意思表示应是请求裁决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芜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毕小四经济赔偿金1364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芜湖工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芜湖工厂承担。一审判决后,万向芜湖工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本案争议的归纳存在严重错误。本案的两个裁决存在重复,无法成立。被上诉人并未提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一审判决得出的“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应是请求裁决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任何根据。即使被上诉人提出的4个月双倍工资支付请求未被驳回,依法也无法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毕小四的其他仲裁请求。毕小四答辩称该案与以前的案件不重复,以前的是经济补偿金,这次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性质不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毕小四虽然在仲裁申请书上注明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要求万向公司芜湖工厂给予双倍工资,但从其注明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实质上其系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根据仲裁裁决情况予以认可并无不妥。上诉人万向公司芜湖工厂上诉认为毕小四请求的系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芜湖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美满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