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坤飞与辛洪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坤飞,辛洪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陈坤飞,城镇居��。委托代理人:刘鲲鹏。被告:辛洪利,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君英,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负责人:孙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福敬。原告陈坤飞与被告辛洪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坤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鲲鹏,被告辛洪利的委托代理人张君英、被告太平洋财保海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坤飞诉称:2014年7月16日15时20分许,辛洪利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海景路由东西行,行至海景路、海阳市凤翔���南处,与步行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陈坤飞发生事故,导致陈坤飞受伤入院,该事故由海阳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洪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坤飞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伤残赔偿金等待司法鉴定后予以追加。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613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护理费7203.76元、误工费16310.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3138.95元。被告辛洪利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海阳支公司辩称:在被告辛洪利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5时20分许,辛洪利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海景路由东西行,行至海景路、海阳市凤翔滩南���时,与步行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陈坤飞、陈诺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陈坤飞、陈诺受伤。2014年7月25日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洪利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坤飞、陈诺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陈坤飞主张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海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入院、出院均诊断为内踝骨折(左内踝骨折)、软组织疾患(多发软组织挫伤)、肾结石(左侧)、脂肪肝,至2014年8月29日共住院44天,2015年5月10日原告第二次入住海阳市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诊断均为内踝骨折(左侧术后),至2015年5月19日共住院9天,共花医疗费3613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为159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及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对其休治时间及护理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陈坤飞因交通事故致伤,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鉴定费14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春梅护理,王春梅系个体工商户海阳市陈记针织机械经销处的业主,虽然营业执照上注明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但实际上该经营为家庭经营,陈坤飞也从事该个体经营,故护理费与误工费均按批发零售业标准每日135.92元计算,护理费计为135.92元×53天=7203.76元,误工费计为135.92元×120天=16310.40元,提供个��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结婚证、海阳路231-1××号房权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认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经营者是王春梅,所以陈坤飞要求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双方协商交通费为300元。另查,鲁F×××××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辛洪利,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海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7月25日,原告申请对该车进行保全,保全金额为6000元,同日,本院裁定予以保全,2014年7月28日辛洪利提供现金6000元作为担保申请解除查封保全,本院予以准许。辛洪利称事故发生后给原告方现金10400元、垫付医疗费500元、交住院押金1000元,只提供了10000元的收据。陈���飞认可收到现金10000元,其余的不清楚。辛洪利称其车损7632元,施救费420元,但不反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房权证、车票,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辛洪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合理损失部分应由被告辛洪利全部承担。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2015年6月1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陈坤飞主张的住院医疗费3613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护理费7203.7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扣除4000元非医保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坤飞主张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其提供的房权证可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29222元÷365天×120天=9607.23元。双方对交通费协商为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陈坤飞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13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误工费9607.23元、护理费7203.7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4835.78元。因鲁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商业险中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5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交强险与商业险一起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海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陈坤飞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陈坤飞误工费9607.23元、护理费7203.76元、交通费300元,剩余损失27724.7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海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支付,被告太平洋财保海阳支公司共应支付原告陈坤飞54835.78元。被告辛洪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辛洪利称事故发生后给原告现金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11900元,只提供了10000元的收据,陈坤飞只认可收到10000元,本院认定陈坤飞收到辛洪利10000元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陈坤飞各项经济损失54835.78元;二、驳回原告陈坤飞对被告辛洪利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坤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原告陈坤飞承担208元,由被告辛洪利承担1170元。保全费8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辛洪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明翠人民陪审员 宋显义人民陪审员 王吉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晓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