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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铁长安与强海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长安,强海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4号原告铁长安,男,汉族,生于1945年1月14日。委托代理人王新会,陇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强海明,男,汉族,生于1937年10月28日。原告铁长安诉被告强海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长安、诉讼代理人王新会、被告强海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8月,被告找到我称其在成县毕家山杨庄村投资铅锌矿洞,缺少资金,让我进行投资。在我与被告强海明及另一合伙人孟三会进行协商后,我们三个人于2001年8月13日签订了协议书。2001年8月16日,我将4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强海明,被告给我出具了收条。但是,在事后我才知道,被告所称的位于毕家山杨庄村的矿洞因为没有相关手续没生产,并且被告强海明并没有将我的40000元用于投资。为此,我找到被告强海明质问,并要求返还40000元,但被告称等到矿洞转手就立即归还我。在此之后被告给我归还了8000元,但剩余的32000元一直没有归还。我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借故推脱,拒不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投资款32000元,并且支付2001年8月16日至该笔款还款时的同期银行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1份,2001年8月13日由铁长安、强海明、孟三会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三人协议投资采矿的事实;2、证据收条1份,2001年8月16日由强海明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强海明收到铁长安40000元投资款的事实;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辩称,我并非主动找原告投资,事实是原告多次找到我,给我投资采矿,我也多次告诉原告风险太大,让他考虑好,但原告执意要参加,于是在2001年8月13日经过再三协商后,我、铁长安、孟三会三人在我家签订了协议书,因此,原告入伙参与投资是自愿的;且矿山在生产过程中,原告也参与了生产活动,只是原告怕吃苦,时间不长就走了;关于原告交给我的40000元投资款的事,我当日就转交给了矿山的出纳孟三会,并记入了矿山现金出纳账;至于原告所称的已退给他的8000元,事实上是在2005年11月16日,铁长安找到我说他要放蜂因没有钱买糖,让我借钱给他,并说待矿山收入后归还,所以这些钱是借款,并非退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1份,2001年8月13日由铁长安、强海明、孟三会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同一协议是真实有效的;2、杨庄村委会采矿合同1份,证明我们交了承包费,是合法开采;3、占地协议书1份,证明矿洞已经在生产;4、工程队采矿承包合同1份,证明采矿已进行,工程队在采矿;5、孟三会领条1张,证明40000元投资款交于矿山;6、矿山收支账目及6张收支单据,证明矿山开支情况;7、借条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3日,原告铁长安、被告强海明与孟三会三人经过协商,共同投资开采位于成县毕家山杨庄村的铅锌矿洞,2001年8月16日原告铁长安将40000元投资款交给被告强海明,被告强海明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铁长安交来成县办铅锌矿投资款肆万整,强海明、2001年8月16日”,被告强海明于当日将这笔钱交给孟三会,同时孟三会出具了领条一张,领条载明:“今领到强收(转铁长安款)毕家山铅锌矿投资款肆万元整(40000元),领款人:孟三会、2001年8月16日”,后矿山因亏损而停产。原告铁长安交给被告强海明的40000元,被告于当日交给了合伙人孟三会,并有矿山收支账目证实此款矿山已入账;庭审中,孟三会证实原告铁长安去过矿山,并参与了矿山经营,由于矿山后来亏损了所以就没有进行清算。2005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借款8000元,并向被告出具了借条。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条、领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合伙协议,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应认定为合伙关系的成立;在合伙关系中,各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同收益,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原告铁长安交给被告的40000元属于合伙经营的投资款,是否退还原告,应该进行内部清算。法庭告知原告,应将合伙人孟三会追加为被告,但原告坚持只要求被告强海明返还其投资款。关于原告诉称毕家山杨庄村的矿洞没有相关手续是事后才知道的,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法庭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五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铁长安要求被告强海明返还32000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铁长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翔代理审判员  李翠云人民陪审员  聂小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勤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