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许八士与李金火、董金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八士,李金火,董金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许八士,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吴金发,永春县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金火,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董金童,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许八士与被告李金火、董金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坤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金发、被告董金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火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八士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李金火、董金童向原告许八士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利息每月结一次。两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金火、董金童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5%计算,自2014年6月3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金童辩称,他们之间的借款是已经商量好的,我那时刚好在场,原告许八士和被告李金火就顺便叫我做该笔借款的担保。被告李金火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许八士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许八士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李金火、董金童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李金火、董金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质证中被告董金童均没有异议;故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金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3日,被告李金火、董金童向原告许八士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金火、董金童均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许八士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许八士与被告李金火、董金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金火、董金童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间约定的利率偏高,应予调整,依照法律规定只能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6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请求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金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金火、董金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八士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6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驳回原告许八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李金火、董金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坤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