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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9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振宝与刘怀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宝,刘怀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9774号原告刘振宝,男,1959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春芹(刘振宝之妹),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淑玉(刘振宝之姐),女,1952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刘怀利,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先军,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振宝与被告刘怀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振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芹、刘淑玉,被告刘怀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宝诉称:原告刘振宝患有脑膜炎,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其父亲照顾。2014年8月22日20时30分许,因原告刘振宝遛狗时狗在被告刘怀利家对面马路方便,被告刘怀利将原告刘振宝打伤。事发后,被告刘怀利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958.25元、护工费46341元、交通费2461元、营养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怀利辩称:原告刘振宝在起诉状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系因原告刘振宝先辱骂并殴打被告刘怀利引起的此次打架事件,原告刘振宝有一定的过错,应该减轻被告刘怀利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对于原告刘振宝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我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20时3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北寺庄村,原告刘振宝与被告刘怀利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刘怀利将原告刘振宝打伤。事发后,原告刘振宝前往通州区潞河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脑外伤后综合症。2014年9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刘怀利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经核实,原告刘振宝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526.65元、护理费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共计41526.65元。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门诊票据、公安机关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刘怀利因琐事与原告刘振宝发生纠纷后,被告刘怀利将原告刘振宝打伤,故现原告刘振宝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事发后,被告刘怀利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故本院确认被告刘怀利承担此次事件的责任。原告刘振宝主张的医疗费,由本院结合其举证的门诊票据予以核实。对于原告刘振宝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刘振宝伤情以及其身体状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刘振宝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其就诊情况予以酌定。因原告刘振宝伤情较轻且无医嘱,故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怀利赔偿原告刘振宝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四万一千五百二十六元六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刘振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六十六元,由原告刘振宝负担五百四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怀利负担四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明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纪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