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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0034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66年5月1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布依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坪东镇。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10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7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2015)32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0时许,被告人XX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二人到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青龙路三和新城小区老广人家餐馆门前,由杨某某放哨,XX用起子将被害人龙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车牌号为渝HFW8**号的丰田牌银灰色小轿车右后门车窗撬开后,将车内一部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索尼550LQBJ型照相机、一个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索尼牌相机镜头和人民币5元盗走。后二人将该相机销赃,得人民币400元。认为XX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累犯、自愿认罪。认定的证据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0)义刑初字第215号、(2011)义刑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书,贵阳通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检查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XX的供述,建议以盗窃罪判处XX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XX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作用较大,系主犯。XX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前科,应从重处罚。XX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XX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量刑的建议偏轻,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XX退赔被害人龙某某人民币3005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XX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