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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无锡市成鹰广告有限公司与桐乡市人民政府、桐乡市高桥镇人民政府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成鹰广告有限公司,桐乡市人民政府,桐乡市高桥镇人民政府,桐乡市屠甸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嘉行初字第76号原告无锡市成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五爱路78号1805室。法定代表人朱艳群。委托代理人杨晓江。被告桐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桐乡市振兴东路600号。法定代表人盛勇军。委托代理人蒲骏麟。委托代理人梅建胜。被告桐乡市高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桐乡市高桥镇高架路。法定代表人沈建良。委托代理人陈珊珊。委托代理人王小东。被告桐乡市屠甸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桐乡市屠甸镇东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徐永强。委托代理人戴毅偲。委托代理人徐国强。原告无锡市成鹰广告有限公司因要求确认桐乡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通知、强制拆除无锡市成鹰广告有限公司广告牌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职权追加桐乡市高桥镇人民政府、桐乡市屠甸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并于2015年3月19日向桐乡市高桥镇人民政府和桐乡市屠甸镇人民政府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无锡市成鹰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江,被告桐乡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蒲骏麟、梅建胜,被告桐乡市高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珊珊、王小东,被告桐乡市屠甸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戴毅偲、徐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2015年7月9日,无锡市成鹰广告有限公司以起诉人主体有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市成鹰广告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无锡市成鹰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李土根审判员  许艳华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琳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