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建坤与王冀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坤,王冀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632号原告张建坤。被告王冀伟。原告张建坤与被告王冀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坤诉称,被告王冀伟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3月19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王冀伟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冀伟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2015年3月19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冀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建坤借款本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晶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