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执字第3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春招与被执行人冯忠明、谢福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春招,冯忠明,谢福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明执字第393-2号申请执行人:张春招,女,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执行人:冯忠明,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执行人:谢福轩,女,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明执行字第393-1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冯忠明、谢福轩价值人民币650000元的财产,或冻结其等额的银行存款,现因案件执行需要,予以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冯忠明、谢福轩价值人民币650000元的财产的查封、扣押,或等额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岩生审判员 吴荣清审判员 陈立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彩霞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