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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郴州市汇力建材厂与被告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汇力建材厂,赵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初字第77号原告郴州市汇力建材厂,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负责人李勇文,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段长军,男,1951年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住湖南省宜章县太平里乡。系该厂职工。被告赵敏,女,1979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湖南省临武县舜峰镇。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市汇力建材厂与被告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郴州市汇力建材厂负责人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市汇力建材厂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郴州市汇力建材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郴州市汇力建材厂负担。审 判 长  付 娟代理审判员  李红青人民陪审员  邓素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邝玉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