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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殷民二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银喜与郭书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喜,郭书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殷民二初字第559号原告李银喜,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相海、杨遂良,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书海,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银喜与被告郭书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15日根据原告申请经法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银喜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内固定取出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4月20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相海、杨遂良、被告郭书海、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银喜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郭书海驾驶豫E×××××小型轿车沿鹤壁市红旗街东延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红旗街东延线与时沈公路交叉口时,与沿时沈公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银喜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和摩托车损坏。2013年10月25日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巡防大队出具鹤公交认字(2013)第002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书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3月10日、2013年3月12日被告郭书海分别在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总计267132.86元。被告郭书海辩称,1、原告李银喜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巡防大队出具鹤公交认字(2013)第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书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银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肇事车辆豫E×××××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3、郭书海多次为原告提供人道性帮助,是因原告自身原因未能作出伤情鉴定,尚未符合保险公司的理赔条件,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原告称被告郭书海拒绝赔偿不属实。综上,为维护被告郭书海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E×××××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损失的部分,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保险责任。人保安阳市分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承担的是合同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安阳市分公司不承担人伤的鉴定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另外,原告诉求的部分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4时许,郭书海驾驶豫E×××××小型轿车沿鹤壁市红旗街东延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红旗街东延线与时沈公路交叉口时,与沿时沈公路自北向南行驶的李银喜驾驶的豫E×××××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银喜受伤。2013年10月25日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巡防大队出具鹤公交认字(2013)第002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书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银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银喜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58天(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2月7日),花费医疗费47788.42元,后李银喜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18日),花费医疗费20747.23元,在安钢职工总医院花费门诊费用840元。在安阳市中医院花费门诊费136.11元。在河南省骨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359.35元。2015年4月21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明确:1、李银喜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李银喜需二人护理60天,需一人护理60天;3、李银喜取出胫腓骨内固定物需费用伍仟玖佰陆拾柒元(5967.00)人民币。原告李银喜花费鉴定费2260元。另查明,豫E×××××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郭书海,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郭书海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3日—2014年3月12日)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3日—2014年3月12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郭书海已给付原告4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鹤壁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豫E×××××号车辆的商业险保单和交强险复印件、安阳市殷都区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郭书海驾驶证复印件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医院收费票据、鹤煤集团住院病历、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三张、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巡防大队出具的鹤公交认字(2013)第002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对事实的陈述及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书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银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书海所有且驾驶的豫E×××××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误工费14884.2元(鉴于被告对鹤煤八矿2013年7月、8月、9月工资台账真实性无异议,依据该收入台账原告李银喜月平均工资为2480.7元,结合原告伤情,计算误工时间180日,误工费总计14884.2元);2、护理费14040.9元(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工资单,无用人单位基本情况信息证明且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故本院认为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2人护理60天1人护理60天为宜);3、医疗费70871.11元(2013年12月25日票号为1948265、2014年1月27日票号为6593280的门诊票据无医院印章,对该两张票据医疗费不予支持,2013年10月15日发票联系购买饭盒与纸,不属于医疗费不予支持);4、摩托车损失不予支持(鹤公交认字(2013)第002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明确原告李银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第三款“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且该事故认定书明确李银喜的豫E×××××号摩托车已注销,故对于豫E×××××号摩托车损失不予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妻子无劳动能力需原告抚养,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6、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7、伤残赔偿金48782.9元(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十级伤残);8、后续治疗费5967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80天);10、营养费1600元(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80天);11、鉴定费2260元;以上总计165806.1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总计80838.11元,由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0838.11元,由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9586.7元。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总计82708元由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2260元由被告郭书海承担70%即1582元。综上,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42294.7元,鉴于被告郭书海已向原告垫付4万元,去除被告郭书海应承担的鉴定费1582元,被告郭书海垫付多余款项为38418元,故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应给付原告103876.7元,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应给付被告郭书海384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银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各项损失总计10387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郭书海垫付款38418元;三、驳回原告李银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6元,由原告李银喜负担2479.6元,被告郭书海负担28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闫玮玮人民陪审员  牛晓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