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盛许与杨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盛许,杨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2068号原告刘盛许,男,1961年12月1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小丽,女,1989年10月14日生,汉族。系刘盛许之女。被告杨坤,男,1993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盛许与被告杨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佩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盛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盛许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杨坤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红果城区沿威红公路往乐民镇方向行驶,21时30分行驶至威红公路4㎞+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正常骑车的刘盛许骑行的无牌号人力自行车相撞,碰撞后杨坤驾车逃逸现场,造成原告刘盛许受伤,人力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1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盛许无事故责任。原告刘盛许受伤后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76天,支付医疗费36 828.61元。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伤、颅脑积其、颅骨多发性骨折(鼻骨、左侧眶骨、额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肋骨骨折(左侧第8、9肋;左侧第1、2、3肋)、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额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腰2)、全身多处开放性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损伤程度属交通事故所致的轻伤一级;原告胸部的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X(十)及伤残;原告此次损伤修养时间自损伤之日起综合评定为180日。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 828.61元、误工费27 000元、护理费11 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 600元、营养费3 800元、残疾赔偿金45 096.42元、交通费1 200元、精神损失费5 000元、鉴定费1 900元,以上共计139 825.03元,扣除被告支付原告的18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 825.03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刘盛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盛许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3、住院病历一份、医学影像学报告书二份、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76天的事实。4、住院票据复六份、用药清单一份三页,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36 828.61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损伤程度属交通事故所致的轻伤一级;原告胸部的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X(十)及伤残;原告此次损伤修养时间自损伤之日起综合评定为180日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一份、交通费票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 900元、支付交通费80元的事实。7、工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误工造成的损失为27 000元。被告杨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住院病历、医学影像学报告书、出院记录、住院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76天、支付医疗费36 828.61元、伤情损伤程度属交通事故所致的轻伤一级、胸部的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X(十)及伤残、此次损伤修养时间自损伤之日起综合评定为180日、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 900元、支付交通费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工资证明一份,但未提供相关工资明细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21时30分,被告杨坤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红果城区沿威红公路往乐民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威红公路4㎞+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正常骑车的刘盛许骑行的无牌号人力自行车相撞,碰撞后杨坤驾车逃逸现场,造成原告刘盛许受伤,人力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1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盛许无事故责任。原告刘盛许受伤后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76天,支付医疗费36 828.61元。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伤、颅脑积其、颅骨多发性骨折(鼻骨、左侧眶骨、额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肋骨骨折(左侧第8、9肋;左侧第1、2、3肋)、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额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腰2)、全身多处开放性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损伤程度属交通事故所致的轻伤一级;原告胸部的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X(十)及伤残;原告此次损伤修养时间自损伤之日起综合评定为180日。被告杨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 000元,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贵州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如下: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 815元,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 548.21元。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本院认为,刘盛许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原告刘盛许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因此次事故实际住院治疗76天,支付医疗费36 828.6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损失工作日为76日,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为12 467.20元(42 815元/年÷12个月÷21.75天×76天﹦12 467.20元)予以支持,对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76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 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未提交正式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到医院就诊必然产生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以300元酌情予以支持,对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 600元(100元/天×76天﹦7 600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 800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原告的损伤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 548.21元,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5 096.42元(22 548.21元/年×20年×10%﹦45 096.42元),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X(十)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 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 9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盛许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 828.61元、误工费12 467.20元、护理费11 4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 600元、营养费3 800元、残疾赔偿金45 096.4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 900元,共计人民币124 392.23元。原告刘盛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杨坤应赔偿原告刘盛许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24 392.2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18 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6 392.23元予以支持,对超过上述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坤赔偿原告刘盛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6 392.2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盛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 7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 368.50元,由被告杨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肖 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天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