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邓庭会与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庭会,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庭会,女,193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纳雍县龙场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沿河街,组织机构代码2155228-5。法定代表人周敏,该社理事长。上诉人邓庭会因与被上诉人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5)黔纳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因被告之子陈祥文(又名陈强)欠原告贷款,原告于2009年4月向纳雍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还款,在诉讼过程中,陈祥文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1、陈祥文自愿将2003年12月29日以纳雍县龙场供销社为甲方,陈强为乙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及2003年12月27日以纳雍县龙场供销社法定代表人张志先为甲方,陈强为乙方签订的关于处置车库和化肥仓库留路口通道的说明为产权的房屋两幢两层折款402000元给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所欠贷款;2、被告陈祥文自愿将与龙场供销社购房的相关证据交给原告;3、陈祥文所借本金16万元,利息截止到2009年3月31日为39604.62元,共计199604.62元,自愿在2009年4月10日一次性清偿完毕;4、被告的房屋折价402000元,除给付原告借款本息199604.62元后,由原告一次性补付余款202398.38元给被告陈祥文;5、陈祥文父母现居住的一楼一底的房屋原告自愿让其居住至2012年11月1日后交给原告管理使用,其余房间从2009年11月1日起交由原告管理使用。”。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制作了(2009)黔纳民初字第28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09)黔纳民初字第286号调解书所确认的第5条的居住期限现已届满,经原告催告,被告拒绝交付房屋。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邓庭会排除妨害,返还现居住一楼一底的房屋;2、由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今的损失3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邓庭会系陈祥文之母,陈祥文因欠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未能及时清偿。原告于2009年4月向纳雍县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陈祥文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1、陈祥文自愿将2003年12月29日以纳雍县龙场供销社为甲方,陈强为乙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及2003年12月27日以纳雍县龙场供销社法定代表人张志先为甲方,陈强为乙方签订的关于处置车库和化肥仓库留路口通道的说明为产权的房屋两幢两层折款402000元给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所欠贷款;2、被告陈祥文自愿将与龙场供销社购房的相关证据交给原告;3、陈祥文所借本金16万元,利息截止到2009年3月31日为39604.62元,共计199604.62元,自愿在2009年4月10日一次性清偿完毕;4、被告的房屋折价402000元,除给付原告借款本息199604.62元后,由原告一次性补付余款202398.38元给被告陈祥文;5、陈祥文父母现居住的一楼一底的房屋原告自愿让其居住至2012年11月1日后交给原告管理使用,其余房间从2009年11月1日起交由原告管理使用。”。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制作了(2009)黔纳民初字第28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09)黔纳民初字第286号调解书第5条所确认的居住期限届满后,被告邓庭会拒绝交付该房屋,故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告所举的证据1、2已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一楼一底)的管理使用权属于原告,被告对此虽持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故对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原告作为争议房屋的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对争议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其占据使用,显属无理,应从该房屋内迁出,将房屋返还原告。因被告目前无其他居住场所,故应给予适当搬迁期限,由其自行解决居住事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邓庭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纳雍县人民法院(2009)黔纳民初字第286号调解书中所列第5条确认的一楼一底房屋返还给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邓庭会负担。上诉人邓庭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争议之房屋系上诉人自行购地修建,权属属于上诉人。诉争房屋并未含在(2009)黔纳民初字第286号调解书所确定的范围,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就算诉争之房屋在(2009)黔纳民初字第286号调解书明确的范围内,但陈祥文无权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处分,该调解书对上诉人无约束力,待二审查清诉争房屋是否在调解书内容之内后,上诉人再决定是否向法院请求撤销(2009)黔纳民初字第286号调解书。2、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陈祥文支付抵扣贷款后余款而实际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实际上被上诉人并未支付陈祥文抵扣贷款后的余款,其在没有取得房屋权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的房屋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交其账务以说明其是否按调解书内容支付抵扣后的余款给陈祥文。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取得房屋权属后应进行登记,其未予登记,故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权属,其无权请求上诉人返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处理。被上诉人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诉争房屋系其修建,2009年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诉争房屋所有权明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邓庭会是否应将争议之房返还被上诉人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之房屋,已经纳雍县人民法院(2009)黔纳民初字第286号调解书第5项内容明确被上诉人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让陈祥文之父母居住至2012年11月1日后返还被上诉人,现约定期限已届满,根据诚实守信原则,上诉人邓庭会(陈祥文之母)应将房屋返还被上诉人。故原审判决上诉人邓庭会将纳雍县人民法院(2009)黔纳民初字第286号调解书中所列第5项明确的一楼一底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邓庭会已认可(2009)黔纳民初字第28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五项所涉及的房屋系其现在居住的房屋,即诉争之房屋,只是认为该房屋系其自己修建的。故其上诉称“诉争房屋并未含在(2009)黔纳民初字第286号调解书所确定的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邓庭会提出“请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交其账务以说明其是否按调解书内容支付抵扣贷款后的余款给陈祥文”的上诉请求,因与本案无关联,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纳雍县人民法院(2009)黔纳民初字第286号调解书第5项已明确“陈祥文父母现居住的一楼一底的房屋原告自愿让其居住至2012年11月1日后交给原告管理使用,其余房间从2009年11月1日起交由原告管理使用”,现邓庭会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调解书确认的内容。故邓庭会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权属,其无权请求上诉人返还”的上诉理由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邓庭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邓庭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明会审 判 员 殷 勇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