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成密、陈小茜与颜寿田、邱玉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密,陈小茜,颜寿田,邱玉萍,颜福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468号原告:李成密。原告:陈小茜。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允、徐小跃,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寿田。被告:邱玉萍。被告:颜福安。原告李成密、陈小茜与被告颜寿田、邱玉萍、颜福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包崇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密、陈小茜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允,被告颜福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寿田、邱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密、陈小茜起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颜寿田、邱玉萍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月利率1.8%,逾期利率按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10%计算。被告颜福安作为连带保证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颜寿田、邱玉萍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建设巷5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债权为18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之借款本金180000元以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期限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在2014年4月21日,向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行为在平阳县民间借贷服务中心办理备案登记。2014年1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款项,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颜福安于2014年12月2日偿还15000元,并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同意分期偿还借款本息及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颜寿田、邱玉萍偿还原告借款16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止;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98%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以本金16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1.9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颜福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建设巷5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颜寿田、邱玉萍偿还原告借款13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98%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以本金13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1.9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颜福安答辩称:2014年1月21日,经王某介绍,颜福安以颜寿田、邱玉萍名义将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建设巷5号的房屋所有权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6%,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颜福安以按每月9000元支付3个月的利息。另外,本案实际借款人系颜福安,跟颜寿田、邱玉萍无关。被告颜寿田、邱玉萍均未作答辩。原告李成密、陈小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信息、婚姻关系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颜寿田、邱玉萍向原告借款、被告颜福安提供担保的事实;4.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颜寿田、邱玉萍、颜福安确认送达地址的事实;5.银行转账记录、收款确认函,证明被告颜寿田、邱玉萍已收到款项的事实;6.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颜福安已偿还部分借款并继续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7.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颜寿田、邱玉萍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颜福安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实际借款为150000元以及按月利率6%支付三个月利息款27000元。被告颜寿田、邱玉萍均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借款半年左右支付利息共计27000元。被告颜寿田、邱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颜福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邱玉萍的名字、指印是由颜福安签字捺印,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据内容的签名、指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借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王某的证人证言,结合原告的自认,本院对王某的证言关于“实际借款为15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27000元”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颜寿田、邱玉萍属事实婚姻,于1978年结婚。2014年1月21日,原告李成密、陈小茜与被告颜寿田、邱玉萍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颜寿田、邱玉萍向李成密、陈小茜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月利率为18‰,利息每1个月支付一次,结息日为结息月21日;若被告逾期未还,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标准上浮10%;借款汇入颜寿田中国农业银行62×××75账户内;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经原告催告仍未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则两原告有权主张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提前届满,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建设巷5号房屋(产权证号:平阳县字第035914,土地证号:2-500001-**)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抵押物协商作价300000元;被告颜福安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颜寿田、邱玉萍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到期或终止后二年内。当日,原告李成密、陈小茜与被告颜寿田、邱玉萍在平阳县住建局办理了平阳县鳌江镇建设巷5号房屋的他项权登记手续,他项权人为李成密、陈小茜,他项权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80000元。同日,原告李成密向被告颜寿田的中国农业银行62×××75账户分别转入50000元、80000元,次日,原告李成密向被告颜寿田上述账户转入50000元。同年1月23日,被告颜寿田、邱玉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款确认函,确认其已收到该笔借款。2014年12月2日,原告李成密、陈小茜与被告颜福安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本金已由颜福安代为归还15000元,尚欠本金165000元,原告同意分期还款,于2014年12月17日归还40000元,于2015年1月17日归还4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归还剩余借款及全部利息;若有任一起未按时还款,原告可起诉要求全部还款;颜福安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180000元借款后支付给原告30000元,还支付借款利息2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颜寿田、邱玉萍尚欠原告李成密、陈小茜借款本金135000元至今未还,依法应及时予以偿还。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故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利率按月利率1.8%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借款利息按约定利率标准上浮10%即月利率1.98%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利息支付情况,还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7000元。被告颜福安自愿为被告颜寿田、邱玉萍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到期或终止后二年内,故原告主张被告颜福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寿田、邱玉萍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建设巷5号房屋(产权证号:平阳县字第035914,土地证号:2-500001-**)为该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承担抵押物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颜寿田、邱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寿田、邱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成密、陈小茜借款13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以本金13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27000元);二、被告颜福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若被告颜寿田、邱玉萍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原告李成密、陈小茜有权对被告颜寿田、邱玉萍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建设巷5号房屋(产权证号:平阳县字第035914,土地证号:2-500001-**)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李成密、陈小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9元,减半收取2339.50元,由李成密、陈小茜承担639元,颜寿田、邱玉萍、颜福安承担170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4679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包崇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倪山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