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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金龙兴、金红兵等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红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金乙,金丙,王某某,李红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898号原告金甲。原告金乙。原告金丙。原告王某某。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汪媛。委托代理人戴一鸣。原告金甲、金乙、金丙、王某某与被告李红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金乙、金丙,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靖,被告李红亮,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金乙、金丙、王某某共同诉称,2014年10月31日11时17分许,被告李红亮驾驶临时牌号沪JCXX**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甲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东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煦路出张杨北路西约60米处在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后开启左前门时,适遇原告金甲驾驶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乙车)载受害人陆金翠沿东煦路由东向西从甲车左侧行驶至此,甲车左前门与乙车右转向握把前侧相撞,致原告金甲与陆金翠连车带人倒地,造成陆金翠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7日死亡、原告金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红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金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陆金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金甲系陆金翠之夫,原告金乙系陆金翠之子,原告金丙系陆金翠之女,原告王某某系陆金翠之母。陆金翠之父陆连顺先于其死亡。甲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四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9,4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350元(50元/天×7天)、护理费1,274元(1,820元/月÷30天×3人×7天)、丧葬费30,218元、死亡赔偿金477,100元(47,710元/年×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1,800元(30,520元/年×5年÷7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8,000元,其中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红亮承担8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李红亮全额承担。被告李红亮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外的部分依法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律师费认可80%,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李红亮预付了四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认可280元(40元/天×7天),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1时17分许,被告李红亮驾驶甲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东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煦路出张杨北路西约60米处在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后开启左前门时,适遇原告金甲驾驶乙车载受害人陆金翠沿东煦路由东向西从甲车左侧行驶至此,甲车左前门与乙车右转向握把前侧相撞,致原告金甲与陆金翠连车带人倒地,造成陆金翠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7日死亡、原告金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红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金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陆金翠不承担事故责任。陆金翠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人员。原告金甲系陆金翠之夫,原告金乙系陆金翠之子,原告金丙系陆金翠之女,原告王某某系陆金翠之母。陆金翠之父陆连顺先于其死亡。陆连顺与原告王某某共生育了七名子女。交通事故发生后,陆金翠被送至医院救治,住院7天,花费了医疗费59,428.20元。为本案诉讼四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被告李红亮预付了四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甲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掉509.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掉57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掉1,000元。审理中,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提供养老金查询记录以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周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王某某每月有1,393元的养老金。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死亡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户籍证明、律师费发票、收条、养老金查询记录、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李红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系甲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红亮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医疗费59,428.20元,有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丧葬费30,218元、死亡赔偿金477,100元(47,710元/年×10年),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营养费350元(50元/天×7天),本院酌定为280元(40元/天×7天)。四原告主张护理费1,274元(1,820元/月÷30天×3人×7天),本院酌定为420元(60元/天×7天)。四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800元(30,520元/年×5年÷7人),本院酌定为9,860元(13,804元/年×5年÷7人)。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四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元,有律师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红亮预付四原告的10,000元,有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四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59,4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80元,合计59,848.20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9,490.20元,余额50,358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40,286.40元(50,358元×80%);丧葬费30,218元、死亡赔偿金477,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60元,合计567,598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09,43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额458,168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366,534.40元(458,168元×80%);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李红亮赔偿四原告80%计6,400元。综上,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赔偿四原告526,041元,被告李红亮应赔偿四原告6,400元,与被告李红亮已经预付四原告的10,000元相抵扣后,四原告尚应返还被告李红亮3,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甲、金乙、金丙、王某某526,041元;二、原告金甲、金乙、金丙、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红亮3,6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5元,减半收取计4,572.50元,由原告金甲、金乙、金丙、王某某共同负担103.50元,被告李红亮负担4,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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