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一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冉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一初字第00352号原告:冉某,女,1990年2月1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汪延虎,铜陵县顺安镇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甲,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冉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延虎,被告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江苏打工期间相识,同年10月份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邹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铜陵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2010年12月发生争吵后一直分居生活。2012年4月、2014年6月冉某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但均未能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冉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之子邹某乙随被告生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冉某在外打工导致双方分居,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故不同意离婚。即使离婚,婚生子应随被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份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2月生育一子邹某乙。××××年××月××日,双方共同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前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为和睦。2012年初,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冉某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撤诉。2014年6月9日,冉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不准双方离婚的生效判决。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并一直分居至今。2015年4月30日,冉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邹某甲离婚。另查:婚生子邹某乙现随邹某甲生活,在本地上小学一年级。以上事实有冉某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邹某甲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2011年12月份民事起诉状、(2012)铜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2014)铜民一初字第00328号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及时、妥善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以致冉某自2012年起多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改善,并分居生活至今。现冉某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邹某乙现随邹某甲生活并在本地上学,双方当事人对婚生子由被告直接抚养的意思表示一致,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参照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冉某经济能力,本院酌定冉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冉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邹某乙由被告邹某甲抚养,原告冉某从2015年7月份开始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直至婚生子邹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汪小翠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