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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绩民一初字第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汪洪星与叶庆颖、汪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洪星,叶庆颖,汪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791号原告:汪洪星,男,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夏云鹏,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庆颖,女,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汪晓东,男,住安徽省绩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洪星诉被告叶庆颖、被告汪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汪洪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程 红 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艳(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