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襄城区建锦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樊其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336号原告襄城区建锦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闸口二路52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军,该社区书记。委托代理人贺成,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樊其强,女,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襄城区建锦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锦居委会)与被告樊其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宋十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锦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贺成,被告樊其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锦居委会诉称:1997年5月6日,因拆迁补偿等因素,襄樊市啤酒厂将其所有的位于樊城区中山前街388号面积为138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被告的丈夫李明杰,售价为6万元,随后被告樊其强及其丈夫李明杰搬入该房居住,但未交购房款。2006年被告丈夫李明杰病故,被告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2005年7月8日,襄樊市啤酒厂破产,破产清算组将该房产移交给了襄樊市啤酒厂家属院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该房,而被告却将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一直躲避不见。为此,业主委员会曾于2013年8月18日提起过诉讼,后又撤诉。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8日,襄阳市军粮供应站、建锦居委会、原襄樊市啤酒厂家属院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啤酒厂家属院物业及社会管理职能移交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将原啤酒厂家属院的物业管理及位于樊城区中山前街的388号房屋产权移交给了建锦居委会(即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6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1.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樊其强辩称:1、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的房屋出售已超过了20年;2、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合格,原告无权主张本案争议的权利;3、樊其强作为被告主体亦不合格,李明杰的遗产继承人不止樊其强一个人;4、从合同约定上看,李明杰付清了购房款,因为襄樊市啤酒厂破产时,债权清单上没有此笔债务,即使存在债权,也不应由原告来主张,而是属于国有资产债权。经审明查明:李明杰(已故)与樊其强于1982年2月份结婚,婚后育有两子,其中一子于2012年去世。李明杰父母均已去世。李明杰是原襄樊市啤酒厂(以下简称啤酒厂)职工。1997年5月6日,啤酒厂与李明杰签订了《出售房屋(产权)协议书》,约定啤酒厂将本市区中山前街388号的公有住宅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明杰,李明杰首次付款4万元,应于1997年5月31日前付清,二次付款2万元应于1997年8月31日前付清。李明杰在首次付款后,啤酒厂在一个月内将房屋交李明杰使用,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费用由李明杰承担,二次付清款后证件由李明杰负责办理,啤酒厂提供相关办证手续。协议签订后,啤酒厂将房屋交给了李明杰夫妇,樊其强居住该房屋直至2012年该房屋被拆迁。另查明:啤酒厂于2000年10月25日被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成立襄樊市啤酒厂破产清算组。2001年2月26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啤酒厂破产程序终结。啤酒厂破产前无涉案的债权记录,破产整个过程中,未向樊其强追讨,未将涉案债权列为破产债权。2005年7月8日,啤酒厂破产清算组与啤酒厂家属院业主委员会签订了《资产托管移交协议书》,约定啤酒厂破产清算组将涉案两套平房(樊城沿江大道两套平房)移交啤酒厂家属院业主委员会管理。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8日,襄阳市军粮供应站、建锦居委会、啤酒厂家属院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啤酒厂家属院物业及社会管理职能移交协议书》及《啤酒厂家属院社会管理职能移交补充协议》将啤酒厂家属院的物业管理及位于樊城区中山前街的388号房屋(涉案房屋)的管理职能移交给了建锦居委会管理。涉案房屋于2012年4月份被拆迁办拆除。本院认为:1997年5月6日,啤酒厂已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卖给了被告樊其强的丈夫李明杰,房屋出卖后,如若李明杰生前未支付购房款,啤酒厂对李明杰只享有债权,在啤酒厂破产时,应当由当时破产清算组将此债权作为破产债权予以分配给破产债权人,而啤酒厂在破产时,帐册没有李明杰欠购房款的记录,破产清算组也没将原告诉称债权作为破产债权。如果此债权真实存在,在破产清算过程中,该债权应当予以分配,即使未分配,在破产终结后二年内破产清算组应予以主张权利,不能追加分配的,该财产亦应属于国家所有。并且从《资产托管移交协议书》、《啤酒厂家属院物业及社会管理职能移交协议书》及《啤酒厂家属院社会管理职能移交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建锦居委会接受移交的只是“物业及社会管理职能”,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或者对应的权利。所以,原告与被告是否支付购房款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襄城区建锦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被告樊其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38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宋十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刘俊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