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吉林市百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百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634号原告:吉林市百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侯艳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蹇翠英,女,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郑发廷,男,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吉林市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辛宏,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源,男,汉族,住吉林市高新区。原告吉林市百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百祥工程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宏基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祥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蹇翠英、郑发廷、被告宏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祥工程公司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合同,原告包工包料,约定工期从2014年5月28日开始,到2014年7月27日结束,工程价款先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审计报告)规定计算造价并报预算,需经被告审核通过;最终完工时,按实际施工情况进行调整并作出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收到上述资料五天内审查完毕,经甲方盖章确认,产生效力;工程款分三次结算,最终到2014年底结清。原告按期完工,经双方竣工验收合格后,2014年1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书,但至今未付工程款,经协商未能解决,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106,585.00元,并给付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宏基物业公司辩称:我单位对该项目的结算不知情,结算书的存在是直到原告起诉时通过阅卷才知道。从结算书的形式看,应该有审核人、负责人签字,因为结算书要经过单位审核。显然原告提供的结算书没有经过审核,所以结算书中写明的工程量我单位不会认可,应当经过单位审核后才可以结算。为证实其主张,原告百祥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量、工程款计算、结算给付情况等;2、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工程事实发生了,原告完成了工程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对上述证据被告宏基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从形式上看,在建设单位审核人、复核人栏均没有人签字,按照被告单位的规定,对于账目的审核很严格,应该经审核后签字,因此该结算书没有审核人签字,形式上缺少必备的程序。被告宏基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百祥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具备真实性,来源合法,于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提供了原件,该结算书上宏基物业公司已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上宏基物业公司的公章并未提出异议,另经本院审查、核实,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双方当事人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4月25日,宏基物业公司(甲方)与百祥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百祥工程公司承包公寓修缮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从2014年5月28日开始,到2014年7月27日结束;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5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承认竣工日期;工程价款先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审计报告)规定计算造价并报预算,需经甲方审核通过,最终完工时,按实际施工情况进行调整并作出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五天内审查完毕,经甲方盖章确认,产生效力;工程款分三次结算,最终到2014年底结清等。合同签订后,百祥工程公司按照约定如期开始施工,如期完工。2014年12月17日,经双方结算,宏基物业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上盖章确认,百祥工程公司施工的公寓房屋、上下水维修改造工程结算工程款为106,585.00元。因结算后宏基物业公司未付工程款,百祥工程公司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修缮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承包方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并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在工程结算书上盖章确认,作为发包方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在结算后一直未付工程款,应属违约。因此原告依合同约定及工程结算书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6,585.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因原告主张利息的起始时间系结算书的编制日期,具体结算日期无法确定,但依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于2014年底结清,故本院对上述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百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6,585.00元;二、被告吉林市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市百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6,585.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吉林市百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吉林市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00元由被告吉林市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艳人民陪审员 赵艳波人民陪审员 王金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