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四川蒙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正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正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四川蒙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正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玉峰,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能,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蒙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棕南正街阳光花园1号2栋。法定代表人:彭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永刚,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正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全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蒙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8509号民事判决,正全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山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正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玉峰,蒙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永刚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9日,蒙特公司为乙方,正全公司为甲方,签订了《2010年企业文化宣传栏LED显示屏钢架及土建装饰部分分包协议》一份,约定正全公司将中石油西南油气田分公司企业文化宣传栏LED显示屏钢架及土建装饰部分工程分包给蒙特公司,包干价219900元,工期从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月6日,乙方所承包的工程部分必须严格按照强制性规范施工作业符合现行国家验收标准,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标准。该项目按三次支付工程款,第一次为甲乙双方合同签定好后,支付60000元,工程施工中途支付50000元,第三次付款为本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在三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工程款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正全公司已向蒙特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00元。2011年,工程已交付使用。另查明,2013年6月,正全公司名称由重庆正全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核准变更为重庆正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正全公司庭审中陈述因蒙特公司工程不合格,导致LED屏幕损毁,要求蒙特公司整改,但蒙特公司整改后,仍不合格,正全公司另行委托他人整改,产生费用65500元。蒙特公司认为正全公司并未通知其整改,另行委托他人,责任自负。正全公司举示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载明正全公司与案外人重庆鑫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LED电子显示屏及配套设备合同纠纷,2012年11月8日,双方达成调解,由鑫满公司支付正全公司货款43万元。正全公司称因蒙特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鑫满公司扣除了正全公司工程款12万元。蒙特公司认为鑫满公司和正全公司是通过法院调解解决,未通知蒙特公司,蒙特公司不予认可。因为正全公司一直以鑫满公司未付款为由拖欠蒙特公司,蒙特公司得知鑫满公司已支付货款才向正全公司索要,未超过诉讼时效。蒙特公司持有一份自书的《万州LED显示屏增加项目费用清单》,载明增加工程量17445元,案外人孙德才签注:最终结算价17000元,2011年1月11日。蒙特公司称孙德才系重庆鑫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正全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蒙特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11月29日,蒙特公司与正全公司签订了《2010年企业文化宣传栏LED显示屏钢架及土建装饰部分分包协议》,约定正全公司将中石油西南油气田分公司企业文化宣传栏LED显示屏钢架及土建装饰部分工程分包给蒙特公司,包干价219900元,后蒙特公司实际施工,增加工程量17000元,合计236900元,正全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尚欠12690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正全公司立即支付蒙特公司工程款1269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以1269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清。诉讼费由正全公司承担。正全公司一审辩称:蒙特公司与正全公司的施工工程属实,合同价款和已付款无异议。未付款原因有:1、增加工程价款不属实,正全公司不知情。2、蒙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导致全部LED屏发生故障,蒙特公司违反施工质量的约定,不能达到验收标准,并且给正全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按合同约定,正全公司不具有付款的义务。3、双方签订协议已达4年,竣工至今也接近4年,蒙特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蒙特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蒙特公司与正全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2010年企业文化宣传栏LED显示屏钢架及土建装饰部分分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正全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正全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也无证据证明通知过蒙特公司整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正全公司辩称通过法院调解与案外人鑫满公司之间达成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正全公司抗辩理由均不成立,对蒙特公司要求正全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增加工程量的问题。蒙特公司举示的增加工程量的结算单系传真件,无正全公司签章,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真实性无法采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正全公司欠付工程款为: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219900元减去已付工程款110000元,即1099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合同约定尾款在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现双方均认可2011年工程竣工,未组织验收,但已交付业主使用,因此蒙特公司自愿要求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组织验收,蒙特公司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重庆正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蒙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109900元及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099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重庆正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正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蒙特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蒙特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分包合同后,实际施工人周伟和邹建清施工中偷工减料,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经蒙特公司代表周伟承认不再对工程进行整改,由正全公司找邹建清进行了整改,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了正全公司12万元损失,依据分包约定正全公司有权拒绝付款。2、正全公司是转承包人,不是实际使用人,也不是发包人,不属司法解释十三条中发包人擅自使用情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未全部支付蒙特公司请求,受理费全部由正全公司承担不符合民诉法诉讼费分提的规定。4、蒙特公司主张正全公司一直以鑫满公司未付款为由拖欠付款,得知鑫满公司已支付货款才向蒙特公司索要,不是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理由,且无证据支持;本案应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至蒙特公司起诉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蒙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蒙特公司答辩,正全公司认为施工有质量问题无证据证明。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应通知蒙特公司整改。正全公司找邹建清整改是因设计存在问题,不是施工质量有问题。正全公司片面理解法律规定,诉讼费分摊合理,正全公司一直拖延付款,其称上家未付款,其上家拿出判决表示已付款。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正全公司主张蒙特公司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但正全公司称要求本案合同当事人外的案外人邹建清对质量问题进行了整改,未提供整改事实依据,不能达到证明蒙特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目的。且正全公司无证据表明正全公司要求过蒙特公司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故正全公司主张蒙特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正全公司据此主张拒付所欠工程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工程在2011年工程竣工,未组织验收,但已交付业主使用。工程的竣工验收依法应由业主方组织验收,正全公司不属业主的发包方,本案工程至今未实际组织验收,不可归责于本案合同的双方。但因工程已实际交付业主使用,表明各方均已认可蒙特公司施工部分合格,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正全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清工程尾款。现蒙特公司自愿要求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工程尾款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虽本案合同为包干价,但本案双方存在增加工程量争议,双方未对实际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工程款欠款金额未最终确定,不应起算工程尾款的诉讼时效,故正全公司主张蒙特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按现确认的证据,以合同约定的工程包干价219900元减去已付工程款110000元,主张正全公司支付蒙特公司工程尾款109900元,并无不当。据实依据一审判决正全公司应承担的工程欠款及利息金额所计算的诉讼费,与正全公司依法应减半承担的诉讼费相当,故一审判决对诉讼的负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正全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重庆正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江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