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5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1等与��×2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1,女,1940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慧,女,1973年2月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2,男,1941年3月13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1,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2,女,1953年8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3,女,1980年2月2日出生。上诉人张×1、张×2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张×1、张×2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与张×4系张×5���许×的亲生子女。我们的父母在北京市×××1-18号楼房一套。我们的母亲于1995年12月去世,父亲于2003年6月去世。因此前我们的弟弟张×4一家与父母居住在一起,所以父母去世后,张×4一家仍在该楼房处居住,三人均未提出分割父母遗产的问题。但张×4因病于2014年5月去世后,其妻子王×2提出对父母的遗产进行分割,我们表示同意。经多次协商,三方未就遗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18号房屋,并由我们各分得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王×2辩称:张×1、张×2所述亲属关系属实,同意依法继承诉争房屋相应份额,但不同意张×1、张×2的分割意见。具体意见如下:一是我与张×4自结婚一直与父母张×5、许×共同居住,二十多年来我们付出很多。二是诉争楼房是按照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相关规定进行分配的,购买面���是以家庭人口数为计算基础的,分配当时单位考虑到共同居住的在册人口数包括张×5、许×和张×4一家总共五口人,才给分配了一个两居室的住房。三是诉争楼房是我们夫妻俩和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的,我们出了3000元房款,所以不同意均分,而是应当将我们夫妻俩的出资先行析产,再对剩余部分依法继承。张×3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王×2。对于诉争房屋中我可能享有的权利份额,无偿赠与给王×2。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5与许×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长子张×2、次子张×4,女儿张×1。许×于1996年1月5日报死亡注销户口,张×5于2003年6月21日报死亡注销户口。张×4与王×2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女张×3,张×4于2014年5月2日死亡。张×5、许×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张×5、许×生前均未留有遗嘱。位于北京市×××18号房屋系张×5于1992年12月出资6249.86元购买,1993年5月12日取得房产证。张×5、许×去世前,该诉争房屋由张×5、许×与张×4、王×2、张×3共同居住,但两家人的经济生活相互独立。张×5、许×去世后、张×4去世前,张×4一家在此居住。王×2自述现该诉争房屋由其居住。王×2、张×3主张诉争房屋的分配和具体面积核定系考虑到当时共居人口数即当时在此居住的五口人,且张×4出资3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张×1、张×2表示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位于北京市×××18号房屋系被继承人张×5、许×的遗产,张×1、张×2、张×4作为张×5、许×的子女,均有权继承。张×4后于张×5、许×死亡,其相应继承份额应由其配偶王×2、其女张×3继承。张×1、张×2要求该房屋由双方��法按份共有,王×2、张×3表示同意,且张×3表示将自己享有的权利份额无偿赠与给王×2,故法院仅确定各继承人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份额。王×2、张×3主张诉争房屋的购买面积系考虑到其与张×4在此居住的情况,该房屋应该属于家庭成员共有,但未向法院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张×1、张×2对此亦不认可,法院认为此房屋购房协议系张×5签订,购房款系张×5支付,房屋亦登记在张×5名下,故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张×5,该房屋系在张×5与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应属此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购买时是否考虑在册共居人口数并不影响房屋的所有权,故法院对王×2、张×3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王×2、张×3亦主张购买诉争房屋时张×4曾出资3000元,应将张×4出资部分先行析产再对属于张×5、许×的遗产部分予以继承,但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1、���×2对此亦不认可,故法院对此项答辩意见亦不予认可。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3月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18号房屋由张×1、张×2、王×2共同所有,张×1、张×2、王×2各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张×1、张×2、王×2相互协助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均于法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位于北京市×××18号房屋由王×2使用(于法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判决后,张×1、张×2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超出我们的诉求,对于房屋居住问题进行了认定及处理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王×2、张×3虽不同意原判,但未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以上事��,有北京市公安局张郭庄派出所证明信、长辛店派出所证明信、广内派出所证明信、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合同书、铁道部北京二七车辆工厂住房资金统一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查询结果、录音、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判处理是否适当及上诉人张×1、张×2一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我国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同时我国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是,双方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张×5、许×的遗产,张×1、张×2、张×4作为张×5、许×的子女,均有权继承。张×4后于张×5、许×死亡,其相应继承份额应由其配偶王×2、其女张×3继承。原审法院据此作出认定及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此节认定适当,应予确认并予以维持。关于张×1、张×2一方所持的上诉理由一节,基于诉争方之间仅对房屋的所有权份额进行了分享,并未确定诉争房屋最后归属哪方所有,故待将来双方最后确认所有权后再予解决房屋居住等问题亦无不可。故对上诉人张×1、张×2一方的上诉请求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张×1负担1967元(已交纳),由张×2负担1967元,由王×2负担196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1、张×2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孙建强审判员 宋 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毕文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