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陈甫源、柳州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陈甫源,柳州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39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站路2号。代表人:王德志,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文俊,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玲,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甫源,男,198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邕路351号华韵上城44-2-10-1号。被告:柳州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柳邕路351号。法定代表人:秦习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传金,广西传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陈甫源、柳州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运房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俊、被告华运房开的委托代理人王传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甫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甫源签订了编号为450150600-2012-20140271005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甫源提供41.7万元的贷款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被告陈甫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一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828.66元;被告陈甫源以该笔贷款购买的位于柳州市××路××号华韵上城44-2-10-1号的房屋作为贷款的担保;若被告陈甫源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陈甫源的借贷关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陈甫源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甫源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抵押房产的预抵押登记手续。但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陈甫源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12日,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12494.34元、利息7070.11元。此外,原告与被告华运房开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了《商品房项目按揭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华运房开为购置座落于柳州市××路××号“华韵上城”住房及商业用房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每一购房人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华运房开同意在保证期间内,如借款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可以从被告华运房开在原告处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华运房开还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运房开为购置座落于柳州市××路××号“华韵上城”项目所属之住房或商业用房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原告对每个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从原告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被告华运房开的保证责任均不减免。被告陈甫源出现违约还款情况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甫源催款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陈甫源签订的编号为450150600-2012-20140271005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陈甫源偿还贷款本金412494.34元,利息7070.11元(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3月12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计付);三、判令被告陈甫源承担律师费19380元;四、要求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陈甫源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柳州市××路××号华韵上城44-2-10-1号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五、判令被告华运房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于庭审中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陈甫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8804.75元,利息2602.93元(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7月8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计付)。被告陈甫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华运房开辩称:被告华运房开没有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华运房开不是本案的担保人。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另查明:因被告陈甫源并未按约向原告还款,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原告依据与被告华运房开签订的《商品房项目按揭合作协议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扣划了被告华运房开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5667.53元、于2015年4月30日扣划了10879.62元、于2015年5月28日扣划了2808.07元、于2015年6月29日扣划了2746.65元,扣划的总金额为22101.87元,原告将扣划的这些资金作为被告陈甫源的还款,原告的诉请中均不包含这些已扣划的款项。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离婚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商品房项目按揭合作协议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柳江县预购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资金交易查询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交易明细打印单、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与被告华运房开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甫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华运房开签订的《商品房项目按揭合作协议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陈甫源发放贷款,并无过错。被告陈甫源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陈甫源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陈甫源归还贷款本息以及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柳州市××路××号华韵上城44-2-10-1号房屋是被告陈甫源用于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要求应得到支持。另,被告华运房开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已为被告陈甫源购买位于柳州市××路××号华韵上城44-2-10-1号房屋的抵押房产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华运房开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陈甫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因原告与被告华运房开已经约定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直接扣划华运房开的资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华运房开关于“其没有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上签字,其不是本案的担保人”的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运房开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陈甫源依法享有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陈甫源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450150600-2012-20140271005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终止履行;二、被告陈甫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借款本金408804.75元,利息2602.9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9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原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三、被告陈甫源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律师诉讼代理费19380元;四、若被告陈甫源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有权以其抵押担保的位于柳州市柳邕路351号华韵上城44-2-10-1号的房屋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柳州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甫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州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甫源追偿。案件受理费788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二被告共同负担3942元,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394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申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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