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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世巧与李华伟、房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巧,李华伟,房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174号原告:王世巧,居民。被告:李华伟,居民。被告:房霞,居民。系被告李华伟之妻。原告王世巧与被告李华伟、房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伟、房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巧诉称:2015年3月28日,被告李华伟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王世巧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同年3月31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经送达,被告李华伟、房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3月,被告李华伟分多次从原告王世巧处借款,共计90000元。2015年3月28日,被告李华伟向原告王世巧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王世巧现金玖万元整(90000.00)于下周二(3.31号)还款。李华伟2015年3月2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华伟向原告王世巧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被告李华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王世巧支付借款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李华伟向原告王世巧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3月28日,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涉案借款应系被告李华伟与房霞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伟、房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世巧借款90000元;二、被告李华伟、房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世巧9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李华伟、房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陶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