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罗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罗某甲,男,200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魏某乙(原告母亲),女,居民。被告罗某乙,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罗某乙去向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被告罗某乙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魏某乙于2012年1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归原告母亲魏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原告上学后费用由被告和原告母亲各出一半,直至大学毕业。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原告随母亲魏某乙生活,被告从未履行抚养原告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罗某乙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的抚养费,共计78000元(每月3000元);2.被告从2015年4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800元,直至原告18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被告承担一半。被告罗某乙未作答辩。原告罗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母亲于2012年1月17日离婚;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魏某乙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由魏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给原告,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上学后学费由原告母亲与被告各出一半,直至大学毕业。被告罗某乙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源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魏某乙与被告罗某乙于200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10日生育原告罗某甲,于2012年1月17日在南平市延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系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罗某甲由乙方(即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魏某乙)抚养,甲方(即本案被告罗某乙)每月支付3000元人民币抚养费给乙方,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罗某甲上学后学费由甲乙双方各出一半,直至大学毕业。”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未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原告母亲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3月18日代为向本院提起抚养费纠纷诉讼。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罗某甲由其母亲魏某乙抚养,故被告罗某乙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母亲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2年1月起未支付抚养费,但原告仅主张自2013年1月起至2015年3月被告未支付的抚养费78000元,此为原告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起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承担一半的诉讼请求,此为原告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甲支付抚养费78000元,并从2015年4月起每月20日前向原告罗某甲支付生活费800元,直至原告罗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期间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承担一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罗某乙承担,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罗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于健海代理审判员李森地人民陪审员余春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卫瑞霖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