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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姚玉光诉尹晓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晓鹏,赵波峰,姚玉光,卫江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晓鹏。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波峰。委托代理人:范仲淹,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告原告):姚玉光。委托代理人:李华明,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江峰。上诉人尹晓鹏、赵波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尧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尧民初字第3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晓鹏、赵波峰的委托代理人范仲淹、被上诉人姚玉光、委托代理人李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卫江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尹晓鹏、赵波峰经被告卫江峰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并约定利率1.75%,原告于次月10日拿到相应的利息8750元。双方采用每3个月签一次合同的方式,于2014年7月10日重新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单对双方借款事由予以佐证,至2014年9月,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尹晓鹏、赵波峰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姚玉光出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单有异议,并诉其没有在借款单上签字,主张该借款应由第三被告卫江峰予以承担,双方各执己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7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第三被告卫江峰担保,约定利率1.75%。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明确显示借款人是尹晓鹏、赵波峰,担保人是卫江峰,并由双方签字按捺手印,故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尹晓鹏、赵波峰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姚玉光出具各项证据有异议,并诉其没有在借款单上签字,主张该借款应由第三被告卫江峰予以承担,但被告并未能否定其给原告出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单上签字的真实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尹晓鹏和赵波峰偿还本金5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予认定,酌情支持10000元。被告卫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做出(2014)临尧民初字第303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尹晓鹏、赵波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月息1.75%计算;二、被告尹晓鹏、赵波峰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三、被告卫江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三被告负担。上诉人尹晓鹏、赵波峰不服(2014)临尧民初字第303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服,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姚玉光签订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卫江峰是本案合同制作者,由于卫江峰未能出庭,其合同的真实性不能认可;姚玉光的借款并未支付给上诉人,而是付给卫江峰,并且原告提供银行汇款凭证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明显不符,同时卫江峰始终未支付给上诉人款项;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卫江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其民事行为无效,卫江峰应当对此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姚玉光答辩称:上诉人说与我“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上有尹晓鹏、赵波峰签字摁手印,不容否认;上诉人说我的款项“并未支付给上诉人”,又说“卫江峰始终未支付给上诉人款项”,实际是我的款项是给担保人卫江峰与其他很多人的钱一起支付给尹晓鹏、赵波峰的;上诉人要求我把钱支付给上诉人是无理取闹;双方有民间借贷合同,不能用“非法吸收存款”把我的钱变为合法占有,故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卫江峰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尹晓鹏、赵波峰是否应承担涉案还款责任。为主张债权,原审原告姚玉光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单及转款单。二审中又提供了《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2013年7月10日支付借款后按约逐月收取利息8750元。上诉人否认合同的真实性,但并未针对其上二人的签字、捺印提出鉴定申请,无法支持;上诉人称未收到借款,但根据双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姚玉光“一次性向丙方(卫江峰)以现金方式提供本合同项下资金”,转款单载明姚玉光已依约向担保人卫江峰转款50万元;至于卫江峰是否向上诉人支付,不能作为否认债权人姚玉光履约的抗辩理由;另外,卫江峰是否涉嫌犯罪,并不影响上诉人作为债务人承担涉案清偿责任,同时亦未提供国家司法机关作出的立案、追诉的刑事法律文书。综上,涉案证据能够证明姚玉光作为出借人,依法履行出借义务,二上诉人应承担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二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勤审判员 陈永渊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