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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掇刀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代理检察员李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京PXXX**的面包车沿荆(门)石(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荆门市掇刀区江山群众文化中心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易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鄂HXXX**的小轿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8mg/100m1。后李某某已赔偿鄂HXXX**的小轿车的经济损失。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认为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荆门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民警饶平出具的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车辆照片、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理化)字(2014)51号证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及评估鉴定附表、抓获经过、荆门市公安局接警处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饶平出具的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以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