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赤壁民初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赤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第690号原告赤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简称气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亚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群,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公司)。负责人张晓明。委托代理人吴宝华,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汽运公司与被告太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群,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汽运公司诉称,2014年9月8日,我公司驾驶员童耀武驾驶鄂L63X**在市车埠镇官田村三组路段不慎与宋义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宋义先、马解珍两人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赤壁市交警大队调解,我公司与伤者达成了调解意见并最终支付了伤者的全部损失后,向被告太平公司索赔,但是被告在原告支付赔偿款后却不能全额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事故赔偿款6022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汽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2、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及赔偿凭证。3、身份证明、法医鉴定书。4、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被告太平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当赔付给第三者,而不是支付给投保人,对于原告起诉的金额在剔除不合理的费用之外,被告愿意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护理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建议按照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第三者的电动三轮车及鄂L63X**车辆没有事实依据。法医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公司对原告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对上述双方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原告汽运公司的司机童耀武驾驶鄂L633**号车由赤壁市区前往市赤壁镇。9时20分许行驶至赤壁市车埠镇官田村三组路段时,与宋先义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乘马解珍)相撞,造成宋先义、马解珍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7日,赤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童耀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先义、马解珍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宋先义受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7952.10元,其伤情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宋先义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建议护理时间90天(从出院之日计算)。马解珍受伤后在赤壁市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15446.7元,其伤情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马解珍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建议护理时间120天(从出院之日计算),建议后期治疗费15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2014年12月16日,经赤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汽运公司赔偿宋先义25720元,赔偿马解珍33407.5元。后原告汽运公司向被告太平公司主张保险金赔偿未果,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汽运公司为鄂L633**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其中商业险部分承保的险种有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赔偿限额为4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本院认为,原告汽运公司在被告太平处为鄂L633**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已经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因此,被告太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和商业险的承保险别和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汽运公司支付保险金。其中,受害人宋先义的损失有医疗费7952.10元,护理费13888元(124天×336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400元、法医鉴定费810元。受害人马解珍的损失有医疗费15446.7元,护理费13150.8元(156天×2530/30)、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上述损失共计58147.6元。车辆损失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金后,超出部分在商业险的部分扣除20%的免赔后予以承担。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太平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金为54467.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赤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保险金54467.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太平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刘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但卫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