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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仁焕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焕,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348号原���:王仁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淑斌,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吉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文海,原告王仁焕诉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淑斌,被告宝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仁焕诉称:被告承包施工博乐市和润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中央广场二期工程和友好时尚购物中心工程,其将两处工程的部分劳务作业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7月10日,被告单位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32784元。原告为妥善处理此事��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278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央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即14122元)。3.本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宝业建设公司辩称:本项目是2013年6月20日被告宝业建设公司与绍兴县广友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宝业建设公司拖欠劳务款不成立。如法院需要被告提供宝业建设公司与绍兴县广友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被告可以提供,该合同里明确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所以说原告起诉宝业建设公司起诉对象是不对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宝业建设公司系涉案博乐市和润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中央广场2#-7#楼工���和友好时尚购物中心1#楼工程的承包单位,其中友好时尚购物中心1#楼工程于2014年8月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中央广场2#-7#楼工程于2014年10月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现原告持其与案外人高文伟共同签字的《友好1#楼,中央广场2#-7#楼工程款修补汇总表》等证据材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余工程款23278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提供的授权日期为2013年6月2日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一份、日期为2013年6月2日的《劳务分包协议书》等证据涉及案外人利益,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案中不作评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这一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博乐中央广场)项目职工签工单》、《(博乐友好)项目职工签工单》上面明确载明:未盖公司章无效,经查,上述职工签工单上有的盖有“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乐中央广场友好时尚购物中心技术专用章”,有的盖有“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友好时尚购物中心1#楼项目部”章,并不是被告的公司章,而且这些职工签工单在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高文伟结账后应已被由原告与高文伟双方共同签署的《友好1#楼,中央广场2#-7#楼工程款修补汇总表》所涵盖,从现有证据看,高文伟与原告结账并不是代表被告,其法律后果不及于被告,故原告提供的《友好1#楼,中央广场2#-7#楼工程款修补汇总表》亦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缺乏有效证据必备的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仁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4元,减半收取250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0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琼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