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刘宇航诉魏源均、代兴德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航,魏源均,代兴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534号原告刘宇航,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法定代理人刘长华,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康贵连,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源均,云南省盐津县人,住云南省盐津县。委托代理人郭恒凯,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代兴德,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会泽县。委托代理人孙中汉,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宇航与被告魏源均、代兴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天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宇航委托代理人康贵连,被告魏源均委托代理人郭恒凯,被告代兴德委托代理人孙中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宇航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在落雁乡三龙滩其外婆家附近玩耍,被魏源均的铲车压伤,随后被驾驶员代兴德送往盐津黄葛槽新区医院检查,紧接着又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在该医院住院28天后出院,于2014年12月16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000元,休息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80日。被告代兴德仅支付了医疗费,其它损失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魏源均、代兴德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982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及去鉴定所花车费、伙食费、交通补助费2920元,鉴定前车费、复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补助费7880元、住旅馆期间的住宿费及伙食补助费15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被告魏源均辩称,压伤原告的铲车是属魏源均所有,但代兴德并不是魏源均所请的驾驶员。代兴德是在魏源均所请驾驶员案外人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拿走钥匙学习驾驶铲车,该钥匙是魏源均雇请的驾驶员放在其居住的工棚床上,并告知了魏源均雇请的工地管理人员。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在医院护理,陪护人员不应住宿旅馆,不应计算住宿旅馆的费用和伙食费。被告代兴德辩称,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中魏源均没有管理好钥匙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也应承担责任。对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护理费需提供医院证明,代兴德的妻子及本人参与护理,不应另行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住院期间也是由我方支付的,不能计算在内。原告受伤去医治及复查也是代兴德包车送至医院,对其车旅费不应另行计算。原告去鉴定所支出费用我方没有支付,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在出院后代兴德给付过原告3000元,留有收据的2000元。对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住宿费收条,本院认为其记载时间为出院后自行住宿,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代兴德出示的住宿费收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刘宇航在落雁乡三龙滩其外婆家附近玩耍,被代兴德驾驶的铲车压伤,该铲车系被告魏源均所有,代兴德在魏源均雇请的铲车驾驶员暂住工棚的床上自行获取铲车钥匙学习驾驶铲车。随后被代兴德送往盐津黄葛槽新区医院检查,紧接着又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于2014年11月26日进行复查花费复查费用123元。于2014年12月16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000元,休息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80日。代兴德支付了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费,出院后支付了原告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门诊药费收据、及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代兴德自行拿走铲车钥匙学习驾驶,在此过程中压伤原告刘宇航。被告魏源均雇请的铲车驾驶员对其铲车钥匙保管不善,致使代兴德获取钥匙发生事故,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刘宇航事故发生时未满5周岁,其监护人任由其在工地外道路上玩耍,未尽到应有的监护职责,应减轻侵害人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由被告代兴德按60%、被告魏源均按20%承担责任,原告监护人自行承担20%责任。原告刘宇航合理损失计算如下:残疾赔偿金29824元(7456元×20年×0.2)、后续治疗费6000元、出院护理期护理费12012元(28844元÷365天×152天)、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凭原告提交的车费发票为1166元、复查费凭医药费票据为34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原告伤残程度及原告住所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营养费,应结合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后原告及其监护人在盐津住旅馆期间的住宿费及伙食补助费,原告并未在盐津进行治疗也未在此进行鉴定,对此产生的费用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代兴德、魏源均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宇航各项损失合计56451元,由被告魏源均赔偿11290元,被告代兴德赔偿33871元扣除代兴德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31871元,原告自行承担112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刘宇航负担200元,被告魏源均负担200元,被告代兴德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天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获附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