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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1987年10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林跃辉,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9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涂某,女,1992年5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蔡智煌,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第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涂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林跃辉、被告人陈某、被告人涂某及其辩护人蔡智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其经营的电动车店对面马路上捡到一张杨某丢失的身份证(身份证号:××,被告人吴某心生冒用杨某的身份证骗领银行卡并出售的犯意。2015年1月2日,被告人吴某唆使被告人涂某冒用杨某的身份去银行申领银行卡,被告人涂某持杨某的身份证到芗城区芝山镇某广场对面的漳州某银行办理了一张漳州某银行卡(卡号:62×××75)。2、被告人吴某和被告人陈某原系情人关系。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至芗城区天宝镇某村的某车行门口,打开被害人沈某停放在此未锁车门的一辆车牌为闽E×××××的帝豪牌小轿车(该车车主原为陈某,2014年9月陈某将该车转让给被害人沈某),从车上拿走被害人沈某的一张漳州某银行储蓄卡(卡号:62×××67)。之后,被告人吴某从陈某口中得知其所拿走的某银行储蓄卡是沈某的,但并未将该卡归还沈某。2015年1月4日晚20时许,被告人吴某和陈某共同商量后决定将被害人沈某的那张漳州某银行储蓄卡(卡号:62×××67)里面的钱取出来支付陈某亲属的住院医疗费,被告人陈某将其推测的沈某银行卡密码告诉吴某。2015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对涂某谎称该卡是陈某老婆的,并以300元雇请涂某到芗城区某路附近的漳州某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七次取走被害人沈某银行卡内钱款合计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吴某、陈某所犯的盗窃罪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月2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3月24日带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涂某抓获归案。诉讼中,被告人吴某、陈某、涂某分别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5000元、15000元、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陈某、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杨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归案经过,银行卡开户资料,银行交易明细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陈某、涂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涂某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吴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2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妨害信用卡管理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涂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陈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亦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归还被害人沈某,可对被告人吴某、陈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涂某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林跃辉关于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一般、危害性较小、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作用比被告人陈某次要的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具有立功、自首情节、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沈某谅解、属初犯的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辩护人蔡智煌关于被告人涂某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的辩护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涂某单处罚金或免刑的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三、被告人涂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游丽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陈燕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辆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㈠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㈡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㈢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㈣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㈠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㈢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㈣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㈤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㈠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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