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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历欣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历欣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348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历欣,男,1989年4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身份证号码2101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新民市辽河大街建行家属楼3-5-1。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第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历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历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历欣在辽宁省新民市辽河大街113号建行家属楼其自己家容留姜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2、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历欣在辽宁省新民市辽河大街113号建行家属楼自己家容留姜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另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历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历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关于犯罪嫌疑人自首材料说明,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历欣的亲笔供词,尿样检测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信息,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决书,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历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历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历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历欣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历欣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历欣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历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其余部分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2016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林述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