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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万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3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驾驶无号牌装载车,由万盛经开区平山工业园区三号拌合站门口驶出右转弯过程中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王某受伤。王某经抢救无效于当天15时许死亡。经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万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万某某立即拨打110、120电话。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万某某系中铁十八局某项目部聘请的驾驶员,被害人王某也在该项目部工作。当天万某某在拌合站内开车出来准备到工地,此路段为中铁十八局施工之用。2014年11月16日,中铁十八局该项目部与被害人王某的母亲、继父达成赔偿协议,由项目部赔偿95万元。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綦江区南桐镇人民政府关于路段的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车检报告,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非公共交通范围内的建筑工地行驶,未注意安全,碾压他人,致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电话报警等待警察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自首。根据本案性质及被害人亲属已得到赔偿的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确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