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民二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尚长成与李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长成,李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二初字第00197号原告尚长成,男,1952年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李士国,男,1957年生,汉族,农民。原告尚长成与被告李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长成、被告李士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长成诉称,被告李士国于2000年6月21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元,约定月利2分,未出具借条。2000年8月28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12000元,约定月利2分,并出具了借据一张。上述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返还。2002年至今,我去多处找被告催款,因被告给我提供了假地址,导致我去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四处寻找未果,直到2008年11月2日,原告在黑龙江省鸡西市找到被告,被告才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0年,被告搬回铁岭居住,原告再找被告催款,但借款余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息36359.70元(借款本金13000元,2000年8月28日到年底720元利息,2001到2004年利息12480元,2005年利息3051.60元,2006年利息2983.30元,我耕种被告土地8年,一年折抵3000元),并赔偿因要债务产生的误工费等经济损失5230元。原告尚长成就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士国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11年保证在约定地点与原告见面解决欠款纠纷。被告李士国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给原告写的书信,证明被告欠款本金共计13000元。被告李士国对此书信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清楚书信中记载欠款13000元的事实。经审查,该组证据与原告主张事实并不具有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实材料一份,证明逐年缴纳水费的事实。被告李士国对此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与原告主张事实并不具有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水费收据二张,证明逐年缴纳水费的事实。经审查,该组证据与原告主张事实并不具有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证实材料一份,证明原告转包土地7年缴纳水费的数额。经审查,该组证据与原告主张事实并不具有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证实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将被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他人取得收入。经审查,该组证据与原告主张事实并不具有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士国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12000元,月息2分,此外不欠原告借款。因2000年,乡里修建蔬菜大棚,原告负责这个项目,所以原告让我修建大棚,并承诺借款12000元给我。因原告设计大棚失误,导致每个大棚后期追加一捆铁线费用14760元,这款是我的经济损失,至今未能获得弥补,原告曾经承诺这笔经济损失由其承担。另外,我于2008年11月2日,返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我的承包土地水田1.28亩,自2004年至2012年,由原告经营耕种了9年,每亩应合1000元,9年费用11520元。综上理由,现我已经不欠原告钱款。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士国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8日,被告李士国向原告尚长成借款人民币12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0年10月28日,利率为月息2分(年利率24%),被告李士国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据一张。此款到期后,被告李士国未能及时返还,后于2008年11月2日,在黑龙江省鸡西市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余款至今未能返还,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士国为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利率并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应视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尚长成有权要求被告李士国按期还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所主张返还借款本息的数额并不明确,其诉讼请求本院只在法律范围之内予以支持。其主张2000年6月21日借款人民币1000元给被告李士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李士国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对其该节诉讼主张,因其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尚长成要求被告赔偿因催讨债务产生的经济损失一节,就其经济损失数额并未提交证据,故其该节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士国主张原告无权经营耕种被告的承包土地,以及因承建蔬菜大棚经济损失赔偿,以折抵欠款一节,均未提出充分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其此节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士国就其主张,可待证据充分后与原告尚长成另行协商解决或就另一法律关系另案告诉,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尚长成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自2000年8月29日起,按24%年利率支付借款本金12000元的利息,至2008年11月2日为止,再自2008年11月3日,按24%年利率支付借款本金70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尚长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李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苏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