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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3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银川联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温聚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联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温聚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106号原告银川联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刘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跃民,该公司康民花园物业站站长。被告温聚锁,男,194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银川联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温聚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娟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联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跃民、被告温聚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川联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经银川市供热办批准的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与康民花园小区(东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康民花园小区(东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向业主提供各项物业服务的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拖延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接受服务面积为67.34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25元每平方米,共计202元,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照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费用3%的滞纳金,逾期日为74天(2015年3月15日止),滞纳金为4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交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2月物业服务费202元、滞纳金448元,合计6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聚锁辩称,拖欠原告物业费属实。但未交物业费是有原因的,依据《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及《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告未经业主同意,将三十多年的大树挖掉,且将小区绿地改为商业用地。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银川市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等级为三级,并为银川市兴庆区康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与康民小区(东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康民花园小区(东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2014年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5元收取。被告为康民小区某室业主,其住宅建筑面积为67.34平方米,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的物业费202元。经原告2015年3月6日催要,被告以小区三十多年的大树被原告挖走和小区绿地未经业主同意被原告改为商业用地为由拒绝交纳,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康民花园小区(东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物业费催缴通知及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照片四张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康民小区(东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康民花园小区(东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和业主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物业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2月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地包括: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地;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中应当包括城市绿化,规划中确定的绿地和现有的绿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用途的规定,原告认可该小区部分绿地已改为商业用地用于小区业主停车并收取泊位费违反以上条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予以酌减,支持172元(202元×85%)。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支付滞纳金448元,实质为违约金,因原告服务有瑕疵,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将小区三十多年的大树挖走,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是原告将树挖走,故被告以此为由,拒缴物业服务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聚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银川联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12月物业服务费172元;二、驳回原告银川联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温聚锁负担20元,原告银川联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程雯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